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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讓的債權的再次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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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讓的債權的再次轉讓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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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轉讓受讓人的風險


1、受讓的債權難以實現。如受讓人接受了申請法院執行的債權憑證、生效判決書項下的債權,但債務人下落不明而無法實現債權;或者債權已過訴訟時效,受讓人取得該債權時就已喪失了勝訴權,導致債權成為“自然債務”而難以實現。

2、《合同法》規定,債權轉讓的,債權人應當通知債務人,但由於規定過於簡略,實踐中容易出現以下問題:在法律對債權人通知債務人的期限沒有做出規定,讓與合同雙方也沒有約定的情形下,債權人有時不知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或者怠於履行通知的義務,致使債務人不知向受讓人清償債務,使債權超過訴訟時效,喪失勝訴權。

3、受讓債權存在瑕疵。由於債權讓與合同與原合同具有同一性,因而債權原有的瑕疵也隨之轉移於受讓人,債務人接到讓與通知後,對讓與人的一切抗辯,均可對抗受讓人,並且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同時到期的債權的,還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4、債權二重讓與的風險。因債權讓與並不要求公示,受讓人就無從知道債權是否已被重複讓與,當債權人就同一債權重複讓與其他人時,受讓人難免會受到損害。

綜上所述,在我們進行行使抗辯權的時候,如果是沒有在規定的時間期限內進行使用的話,一般是不可以再使用的,同樣對於逾期債權抗辯權未申請執行的話,也就是説明,對方已經不需要抗辯了,法院就不會執行。另外,債權轉讓受讓人的風險也是比較多的,我們在進行轉讓的時候要注意方法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