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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xx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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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xx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玉xx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01刑初63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XX,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布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洪市,住该处。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云南省景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刀泽元,云南XX律师。援助机构云南省景洪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指定辩护人韩XX,云南XX实习律师。援助机构云南省景洪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9)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X、被告人玉XX及其指定辩护人刀泽元、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6年6月,被告人玉XX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景洪市当地人称“公各巴”的林区内以砍小树、杂草及围剥树皮的方式占用林地种植茶叶管理至今。

经云南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地块权属在国有林范围,毁林面积14亩(9333㎡),被围剥树皮树木8株。

2、2006年8月,被告人玉XX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景洪市当地人称“坑环”的林区内以砍小树、杂草及围剥树皮的方式占用林地种植茶叶管理至今。

经云南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地块权属在国有林范围,毁林面积2.5亩(1667㎡),被围剥树皮树木5株。

被告人玉XX毁林占用面积共计16.5亩,围剥树皮13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国有山林权证、景洪市勐龙镇林政资源管理站证明;证人杨X、岩X1、岩X2的证言;云南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2018]林检字第711号林地、林木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告人玉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XX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6.5亩,并改变其用途,围剥树皮13株,造成林地毁坏、树木损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玉XX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玉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黄 志 玲

  人民陪审员 季 爱 春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XX雪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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