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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港市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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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港市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貴港市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為了規範規章制定程式,提高規章制定效率,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規章制定程式,提高規章制定效率,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備案、修改、廢止和解釋,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規章的制定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籌規章的制定工作,組織、指導和協調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備案、修改、廢止、解釋等具體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應當按各自職責範圍和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承擔起草規章的具體工作,並積極配合市政府法制機構做好規章制定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五條 制定規章所需經費列入市政府或者部門年度預算。

第二章 立項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通過編制年度立法計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年度立法計劃包括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編制年度立法計劃,並督促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上一年度第四季度內編制完成。

第七條 需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根據市人大的立法計劃予以確定。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認為下一年度需要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方面的事項制定規章的,應當於當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規章立項申請,立項申請及相關材料徑送市政府法制機構。

報送規章立項申請,應當對規章的名稱、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有關部門意見、起草工作進度安排等作出說明。

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於當年的8月份向社會公開徵集下一年度的規章立項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以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規章立項建議。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徵集到的規章立項建議轉交相關部門研究,對具備制定條件的建議,由相關部門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規章立項申請。

第十條 編制年度立法計劃應當遵循統籌協調、突出重點、先急後緩、量力而行的原則。市政府法制機構根據上述原則對收集到的規章立項申請進行論證,擬訂下一年度的規章制定計劃。

第十一條 年度立法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印發實施並向社會公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條 規章的起草工作,由提出立項申請的部門、規章的主要實施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綜合性、全域性性的規章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市政府委託起草規章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確定受託人,並與受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協議。

起草部門委託起草規章的,由起草部門確定受託人,並與受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協議。

第十四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充分論證協調,採取網上徵求意見、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十五條 起草的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對正確的意見應當予以採納;起草部門依法應舉行聽證會的,聽證會的程式適用《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規定。

第十六條 規章涉及本級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部門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七條 起草部門完成規章起草工作後,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報送審查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部門的法制機構稽核,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通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起草部門的公章;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該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並加蓋各自部門的公章。

第十八條 報送審查的規章送審稿,應當包括下列材料:

(一)報送審查的正式報告;

(二)規章送審稿文字及其起草說明,起草說明包括制定規章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存在問題、起草依據、起草過程、擬規定的主要措施或主要制度及其規定的理由、徵求意見和組織論證的情況及意見的協調情況;

(三)起草規章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政策;

(四)起草規章組織論證材料和徵求意見材料,包括論證、徵求意見通知、彙總的意見、採納意見和未採納意見的說明、起草部門法制機構稽核和領導班子集體討論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有關材料。

第十九條 規章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要求起草部門在10個工作日內補充相關資料。未按要求補充的,市政府法制機構不予審查,並將規章送審稿退回起草部門限期重新報送。

第二十條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起草方案完成規章的起草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或需要延期完成規章的起草、報送工作的,起草部門應提交書面報告說明情況,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後報市政府決定。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一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以下方面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

(三)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四)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章起草程式的規定;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要求,包括內容明確、具有可操作性,原則上不重複上位法已明確規定的內容,邏輯嚴密,結構嚴謹,條理清楚;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要求起草部門修改或補充完善相關程式:

(一)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

(二)不符合立法技術規範要求,需要作較大幅度修改的;

(三)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進行必要協調、論證的;

(四)其他應當修改或未履行法定程式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規章送審稿時,根據實際情況,採取網上公開徵求意見、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深入基層實地調研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組織、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根據實際情況,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規章送審稿也可以通過書面形式徵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規章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法人、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過程中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五條 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較大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上報市政府決定。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送審稿內容的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協調性等問題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規章審查報告及對規章草案的說明。

規章審查報告內容主要為規章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和提出提請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規章審查報告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

規章草案的說明應包括制定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程式內容和修改情況等。

第五章 決定和公佈

第二十七條 規章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作說明,起草部門負責人根據需要對有關問題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會議的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並將修改後的規章草案報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佈。

第三十條 規章簽署公佈後,應在《貴港市人民政府公報》《貴港日報》和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上刊載。

《貴港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字為標準文字。

第六章 備案、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規章公佈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國務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備案。

第三十二條 規章實施期滿一年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起草部門或實施部門對規章進行立法後評估。

第三十三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三十四條 規章解釋由該規章中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實施部門提出解釋草案,送市政府法制機構按照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市政府批准後公佈。

規章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條 規章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適時修改或者廢止。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的主要內容被新出臺的法律、法規或者其他規章取代的;

(三)規章調整的物件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四)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五)經評估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上位法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法制機構書面提出修改或廢止的建議。

市政府法制機構按照本規定第四章的審查程式進行論證,認為需要修改、廢止的,報市政府決定。

第三十六條 市政府定期對規章進行清理,發現與新公佈的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的,或者與上位法相牴觸的,應當及時修改或廢止。具體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實施。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由市人民政府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其制定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6年9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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