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檔案局關於人民檢察院訴訟檔案保管期限的規定
為便於各級人民檢察院科學地鑑定訴訟檔案的保管價值,確定訴訟檔案保管期限,根據國家檔案局制定的《機關檔案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檢察工作的實際情況,作如下規定。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檔案局
文 號:[86]高檢會[辦]字第11號
頒佈時間:1986-08-02
實施時間:1986-08-02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性質檔案
為便於各級人民檢察院科學地鑑定訴訟檔案的保管價值,確定訴訟檔案保管期限,根據國家檔案局制定的《機關檔案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檢察工作的實際情況,作如下規定:
一、人民檢察院訴訟檔案的保管期限分為永久、長期(保管時間為六十年)、短期(保管時間為二十年至三十年)三種。
二、確定訴訟檔案保管期限的原則:
人民檢察院訴訟檔案的保管期限,應根據案件性質、情節、刑期、社會影響、史料價值等因素確定。
1.凡屬本院檢察活動形成的,反映本機關主要職能活動和基本歷史面貌的,有長遠利用價值的,應劃為永久保管。
2.凡屬在相當長的時期內有利用價值的,劃為長期保管。
3.凡屬在較短時間內有利用價值的,劃為短期保管。
立卷或鑑定訴訟檔案時,應根據以上原則,並參照下列保管期限表,確定每個案卷的保管期限。
三、人民檢察院訴訟檔案保管期限的計算方法,應從結案後的下一年起算,對累犯、申訴、加減刑等案件先後形成的案卷,應從最後審理結案的下一年起算,並適用其中最長的保管期限。
四、經鑑定銷燬的訴訟檔案,銷燬前應把其中由人民檢察院製作的,能說明全案基本情況的結論性法律文書,取出一份按年度整理後,劃為永久保管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