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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期限是如何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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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期限是如何確定的
舉證期限是如何確定的
證據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對舉證時限作了相關規定。對普通程式不少於三十日的舉證時限。由於受傳統訴訟觀念的影響,在《證據規定》開始實施時可能會出現較多的逾期舉證現象,為此法院應加強庭前證據交換工作,確定證據交換之日為舉證時限屆滿,如一方當事人對對方提供的證據有異議,要求提供新證據,應在交換之時由審判人員確定合理的舉證期限。當事人對舉證時限有一定程度的處分權。在當事人同意放棄或縮短舉證時限的情況下,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可對案件提前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