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中的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四)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行政證據規定》第3條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行政證據規定》第4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其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並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行政證據規定》第5條規定,“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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