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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訴法傳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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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訴法傳喚依據

為了是刑事訴訟程式順利進行相關機關依法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的羈押或逮捕等行為就叫做強制措施。強制措施的執行者是必須經過相關的申請才能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否則屬於非法執行強制措施。刑事強制措施一般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而適用物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於訴訟參與人和案外人不得采用強制措施。

精選律師 · 講解例項

新刑訴法傳喚規定



    新刑訴法:


    第一百一十七條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檔案。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新《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對案情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將拘傳延長到24小時,有利於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之間的銜接與協調。因為根據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人民警察法》的相關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尚且可以詢問查證或留置盤查長達24小時至48小時,對於犯罪嫌疑人限定12小時傳訊顯然不合理。拘留是指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強制犯罪嫌疑人到案,並短時期予以羈押,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3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而新《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四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對犯罪嫌疑人到案後臨時性羈押期限的設定,既需滿足訊問需要,也不能設定過長以至於過度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實踐辦案中,對於嫌疑重大的到案人員,應在臨時性羈押期限屆滿之前收集呈報刑事拘留必需的證據,這些證據主要是書面的言詞證據,即使是物證、書證,也應以書面形式記載,這會耗費較長的時間。由於取證期限與到案期限發生重合,因此,到案期限的設計不能不考慮這一現實因素。根據嫌疑程度及其變化情況設定到案期限,既能夠滿足刑拘證明要求,也不會對普通犯罪嫌疑人,尤其是經審查確定無罪的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工作構成嚴重影響。此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延長傳喚、拘傳的期限,既體現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精神,反映了訴訟文明和進步,又滿足了辦案需要。


  新刑訴法傳喚的時間規定是怎麼樣的?因為拘傳還有傳喚就是變相的拘禁,限制人們的人身自由,所以對於以上兩個行為的時間有一定的法律規定,一般案件拘傳還有傳喚不可以超過十二個小時,特別複雜重大的案件,不可以超過二十四個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