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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拋物罪是抽象危險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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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惡意高空拋物罪不是抽象危險犯,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屬於具體危險犯,具體的原因如下:

高空拋物罪是抽象危險犯嗎?

(一)關於“具體危險”

“危險犯”可劃分為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兩種型別。抽象危險犯即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法定行為,即可認定為犯罪。例如,認定危險駕駛罪中的醉酒駕駛行為,只需考量行為人“醉酒”、“駕車”、“機動車”和“道路”幾個事實因素,除非存在極為特殊的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情況,司法機關無需進行更為具體的判斷。而具體危險犯則要求在行為判斷之外,進一步判斷行為所引起的具體危險狀態,雖然不要求存在實害性後果,但要求對“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造成現實的、緊迫的危險。因此,在證明程度方面,具體危險犯要高於抽象危險犯。不結合個案的具體情況,僅從行為手段本身判斷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則可能導致將原本不構成犯罪的行為認定為有罪的情形發生。

《關於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明確規定,故意向高空拋棄物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刑法第114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重罪範疇,構成此罪應以“危害公共安全”為前提。理論界普遍認為,“公共安全”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雖然學者們在“不特定多數人”的理解上存在分歧,但在“多數人或隨時向多數人發展的不特定人”的解釋上已基本達成共識。

(二)判定“危害公共安全”的實務方法

判斷行為是否對“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的基本方法是:在事後以客觀的、一般人的感覺去評判落物區域平時的狀態,然後再結合行為時的情況判斷拋物行為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

鑑於書面審查在危險判斷、距離感知等方面的侷限性,司法官在辦理高空拋物刑事案件時一定要親臨現場,通過了解現場情況幫助司法官得到最真實、最準確的感受,進而做出精準的判斷。

基於上述內容,在住宅區的“隱祕角落”高空拋物,出於人流量少、出現多數人可能性低等原因,一般不宜認定行為“危害公共安全”,進而不宜適用刑法第114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上述行為定罪處罰,但“再準的尺子也有量不準的布”,個案還需個案去評判。

由此可見,存在惡意高空拋物行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重大財物損失時,構成高空拋物罪需要受到一定的刑事處罰,如果單純以高空拋物行為來看,無法推定是否全部存在侵害公共安全危險的犯罪行為,具體危險犯是結果犯,高空拋物罪是結果犯因此也屬於具體危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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