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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委託許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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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訴訟代理人的代理許可權,來源於當事人、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託,因此委託訴訟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權的範圍內實施訴訟行為。只有在被代理人授權範圍內實施訴訟代理行為,其行為的法律後果才能由被代理人承擔。

民事訴訟委託許可權

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權利,可以分為兩類:

一類是實體權利或與實體權利密切相關的訴訟權利,如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

另一類是純粹的訴訟權利或與實體權利關係不密切的訴訟權利,如申請回避。

對於前一類權利,由於與當事人的利益關係密切,因此民事訴訟法規定,對這類權利,需要被代理人特別授權。所謂特別授權,是指被代理人對涉及自己的實體權利的處分事項,專門、明確地授予訴訟代理人特定許可權。在訴訟代理實務中,有的委託書只籠統地寫上“代理訴訟”、“特別代理”、“全權代理”,這些都是不嚴格的。對此,《民訴意見》第69條專門規定,授權委託書僅寫“全權代理”而無具體授權的,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正確的授權方法是明確地寫明授予何種涉及實體權利的處分許可權。

對於後一類權利,由於不涉及被代理人實體權利的處分許可權,因此無須被代理人的特別授權。

當事人如果在授權委託書中,沒有寫明代理人在執行程式中有代理權及具體的代理事項,那麼代理人的代理權僅限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式,在執行程式中沒有代理權。

委託訴訟代理人在接受當事人委託後,能否再委託他人代為進行訴訟,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但由於訴訟代理關係是建立在委託訴訟代理人與被代理人相互信任的基礎上的,具有嚴格的人身性質,因此,在未經被代理人同意的情況下,不能再委託訴訟代理人,即不能轉委託。

一般情況下,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訴訟的,本人可以不出庭;但離婚案件除外。因為離婚案件的核心問題是確認雙方是否已經具備解除婚姻關係的條件,因此雙方當事人都必須出庭。這既便於法院正確判斷,也便於法院進行調解。對此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思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就是否同意離婚提交書面意見。

在訴訟存續期間,被代理人可以變更代理許可權,包括更換委託訴訟代理人,擴大和縮小授權範圍。由於訴訟代理權的變更,關係到訴訟行為的效力和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因此被代理人變更訴訟代理許可權的,應及時書面告知法院,並由法院通知對方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

與民事當事人的利益密切相關的權利,需委託人特別授權,代理人才有對這類權利的處分權。若為純粹的訴訟權利或與實體權利不是密切相關的訴訟權利,代理人可根據自己的專業知識做出合理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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