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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有期徒刑能並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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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拘役有期徒刑能並罰嗎?

拘役有期徒刑能並罰嗎?

拘役有期徒刑能並罰。《刑法》第六十九條明確規定了同種有期自由刑的並罰,但對不同種有期自由刑如何並罰未作具體規定。

有觀點主張:首先將不同種有期自由刑折算為同一種較重的刑種,即將管制、拘役折算為有期徒刑或者將管制折算為拘役,而後按限制加重原則決定應執行的刑期。其折算方法是根據《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關於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規定推算而成,即管制兩日折算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拘役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

具體到本文,首先應將拘役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然後按《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應執行的刑期。拘役與有期徒刑之間存在著相互折抵的可能,因為拘役與有期徒刑儘管在刑罰輕重程度、執行地點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別,但兩者存在著本質上的共同點,即均系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種。而且刑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也有相類似的規定: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一日。當然,由於有期徒刑性質上的相對更嚴重,拘役折算為有期徒刑時的數罪併罰與所判數罪均為有期徒刑時的數罪併罰,在量刑幅度上應有所區別,前者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應比後者短一些,以達到罪刑平衡。

需要指出的是,如對同一罪犯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兩個主刑,會導致司法操作上的一些困難:比如刑罰執行過程中對罪犯需要減刑時難以操作,難以決定先減哪一個主刑;同時,有期徒刑一般是在監獄和其他執行場所進行,而拘役是由公安機關就近在看守所進行,兩者相距較遠,究竟應先執行哪一個主刑、中間該如何交接也難以操作,且有違司法經濟原則。當然,這一問題的最終解決,有待於刑事立法的進一步完善和明確規定。

二、看守所出所的流程是怎樣的

看守所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在出所時應當發給釋放證明書:

(一)拘留後,辦案機關發現不應當拘留或者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通知立即釋放的;

(二)逮捕後,辦案機關發現不應當逮捕,通知釋放的;

(三)人民檢察院作出免予起訴、不起訴決定,辦案機關通知釋放的;

(四)經人民法院審判後宣告無罪或者免於刑事處罰,通知釋放的;

(五)看守所監管的已決犯服刑期滿的。

對於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應當移送勞動改造場所執行的、人民法院裁定暫予監外執行,或者執行緩刑的、判處管制的、轉送外地審查的、臨時寄押解走以及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等原因而出所的,要分別依照規定,辦理出所手續,並應將人犯在羈押期間的表現形成書面材料隨案移交。

看守所在被羈押人出所的時候,要進行出所登記,在《收押人犯登記表》裡寫明出所憑證、時間和所去地點。

被羈押人出所時,當面點清發還代為儲存的財物,由本人在《財物保管登記表》(存根)上簽字捺印,並收回其存留的《財物保管登記表》。

目前我們國家對於不同種類的刑事處罰的措施是否能夠實現並罰,在我們國家《刑法》當中並沒有做出確切的規定,但從理論上來說是可以的,只不過在具體操作這個方面的話,實踐中有不同的觀點,所以是需要按照案件的實際情況來進行綜合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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