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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
根據《決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罪,是指在組織他人賣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幫助作用的行為。如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
依照《決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有具體的罪狀和單獨的法定刑,應當確定為獨立的罪名,適用單獨的法定刑處罰,不適用刑法總則第二十四條關於從犯的處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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