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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武器、彈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應予以立案追訴:(一)走私以壓縮氣體等非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二支以上不滿五支的;(二)走私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不滿二千五百發,或者其他子彈十發以上不滿五十發的;(三)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屬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於實施犯罪等情形的;(四)走私各種口徑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規炮彈、手榴彈或者槍榴彈等分別或者合計不滿五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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