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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能不起訴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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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能不起訴嗎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爲犯罪行爲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爲犯罪行爲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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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特殊累犯的犯罪性質有三種: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並且強調“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也即特殊累犯包括的相關內容,修正案的內在邏輯就是,修正後的特殊累犯並不需要累犯的前罪和後罪在性質上完全統一,也就是說不再是一一的對應關係,而是可以交叉對應,亦即明確規定特別累犯的前罪和後罪都可以是這三類犯罪中的任何一種,這將會導致特殊累犯由一大類增加爲九大類。
這樣的制度安排使得特別累犯在範圍上具有極大的擴張性,有打擊面過寬之嫌,特別累犯與一般累犯在本質上無甚差別。同時累犯性質相同的犯罪行爲人較之累犯性質不同的犯罪行人,其人身危險性和重犯的可能性要大得多。作爲累犯的前後兩罪在法律和行爲上具有特定聯繫,反映了行爲人的特殊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若考察外國立法例我們會注意到,雖然各國對累犯制度的規定都具有自己的特點,但是各國立法仍存在普遍的共性,即都明確要求累犯的前罪與後罪屬同一類犯罪,都以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之後再犯同類犯罪爲構成累犯的要件,亦即前後罪同性質是構成累犯的前提,此乃各國立法之通例。至於特別累犯,則更要求前後罪罪質的一致性。因而爲了避免《刑法修正案(八)》對特殊累犯修正可能導致的特殊累犯數量的大量增加,並進而導致刑法重刑化,我們主張特別累犯的前罪與後罪應當限定爲相同種類的犯罪,這樣的規定既符合特別累犯制度設立的初衷,又能更有效的保障刑罰目的的實現,還能與國際通例相契合。再者,我們還應將構成特殊累犯的主體限定爲恐怖活動犯罪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的主犯,這是我國寬沿相濟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由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和恐怖活動犯罪屬於有組織性犯罪,“人數衆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是其必然的特徵,如果按照修正案的規定,上述主體在任何時候再犯三類犯罪中任一罪均可構成特殊累犯,這顯然對於這些犯罪中的從犯、幫助犯有打擊過度之嫌,不利於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