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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權行使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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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權行使主體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爲債務,即必須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爲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爲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行使匯票追索權的主體

我國票據法68條規定,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由此可見,雖然各票據債務人均爲被追索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持票人在實際追索時,仍需確定明確被追索對象,償還追索金額。基於追索權的選擇性、變更性、代位性,持票人可不依順序任意選擇一債務人或數人爲追索對象,並在未實現追索權前,變更追索對象,進行新的追索。但票據法對追索對象的確定也規定了例外的限制情形,即持票人爲出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爲背書人時喪失對後手的追索權,以避免循環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