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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判? -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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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部、公安廳()刑偵局、刑偵()總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刑事審判庭、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部、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刑偵總隊: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怎麼判?

在國務院打擊治理電信網絡新型違法犯罪工作部際聯席會議辦公室的統一部署下,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認真落實,加強協作配合,積極履職作爲,斷卡行動深入推進,打擊整治成效日益明顯,有力遏制了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持續高發的勢頭。

20216月,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佈《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 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 ()”),進一步解決了實踐中的部分難點重點問題,爲打擊 治理專項工作提供了有力法律保障。




當前,涉兩卡”(即手機卡、信用卡)犯罪形勢依舊複雜嚴峻,犯罪類型多樣且不斷髮展,需要進一步統一認識,明確依據,更好實現打擊治理的目的。爲此,20211126日和202217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四檢察廳和公安部刑事偵查局先後召開聯席會議,就當前斷卡行動中各地反映的突出法律適用問題進行研究,就相關問題形成共識。現將會議紀要下發,供各地在辦案中參考。 

一、關於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理解適用。

認定行爲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即要結合行爲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交易對象、與信息網絡犯罪行爲人的關係、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的時間和方式、獲利情況、出租、出售兩卡的次數、張數、個數,以及行爲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同時注重聽取行爲人的辯解並根據其辯解合理與否,予以綜合認定。

司法辦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爲人的供述認定明知;也要避免簡單客觀歸罪,僅以行爲人有出售兩卡行爲就直接認定明知。特別是對於交易雙方存在親友關係等信賴基礎,一方確係偶爾向另一方出租、出售兩卡的,要根據在案事實證據,審慎認定明知

在辦案過程中,可着重審查行爲人是否具有以下特徵及表現,綜合全案證據,對其構成明知與否作出判斷:

(1)跨省或 多人結夥批量辦理、收購、販賣兩卡的;(2)出租、出售兩卡後,收到公安機關、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電信服務提供者等相關單位部門的口頭或書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兩卡涉嫌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行爲人未採取補救措施,反而繼續出租、出售的;



(3)出租、出售的兩卡因涉嫌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被凍結,又幫助解凍,或者註銷舊卡、辦理 新卡,繼續出租、出售的;(4)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網絡賬號因涉嫌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被查封,又幫助解封,繼續提供給他人使用的;



(5)頻繁使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燬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6) 事先串通設計應對調查的話術口徑的;(7)曾因非法交易兩卡受過處罰或者信用懲戒、訓誡談話,又收購、出售、出租兩卡的等。

二、關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項 的理解適用。



該項所規定的爲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應理解爲分別爲三個以上行爲人或團伙組織提供幫助,且被幫助的行爲人或團伙組織實施的行爲均達到犯罪程度。爲同一對象提供三次以上幫助的,不宜理解爲爲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

三、關於《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項的理解適用。



該項所規定違法所得一萬元中的違法所得,應理解爲行爲人爲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提供幫助,由此所獲得的所有違法款項或非法收入。行爲人收卡等成本費用無須專門扣除。

四、關於《關於深入推進斷卡行動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以下簡稱2020 年會議紀要》”)中列舉的符合《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的理解適用。

2020 年會議紀要》第五條規定,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於實施電信網絡詐騙,達到犯罪程度,該信用卡內流水金額超過三十萬元的,按照符合《解 釋》第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處理。

在適用時應把握單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資金超過三十萬元,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經查證系涉詐騙資金。行爲人能夠說明資金合法來源和性質的,應當予以扣除。

以上述情形認定行爲情節嚴重的,要注重審查行爲人的主觀明知程度、出租、出售信用卡的張數、次數、非法獲利的數額以及造成的其他嚴重後果,綜合考慮與《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其他項適用的相當性。

行爲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於接收電信網絡詐騙資金,但行爲人未實施代爲轉賬、套現、取現等行爲,或者未實施爲配合他人轉賬、套現、取現而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的,不宜認定爲《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項規定的支付 結算行爲。



五、關於正確區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掩飾、隱瞞犯 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在辦理涉兩卡犯罪 案件中,存在準確界定前述三個罪名之間界限的問題。應當根據行爲人的主觀明知內容和實施的具體犯罪行爲,確定其行爲性質。以信用卡爲例:(1)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參加詐騙團伙或者與詐騙團伙之間形成較爲穩定的配合關係,長期爲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轉賬取現的,可以詐騙罪論處。



(2)行爲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後,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下,又代爲轉賬、套現、取現等,或者爲配合他人轉賬、套現、取現而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的,可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論處。

(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實施其他行爲,達到情節嚴重標準的,可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論處。



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具體案情具體分析,結合主客觀證據,重視行爲人的辯解理由,確保準確定性。



六、關於《意見()》第三條的理解適用。



爲嚴厲打擊跨境電信網絡詐騙團伙犯罪,該條規定,有證據證實行爲人蔘加境外詐騙犯罪集團或犯罪團伙,在境外針對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行爲,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一年內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的,以詐騙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司法適用時,要注意把握以下三個 要求:(1)有證據證明行爲人蔘加了境外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集團或犯罪團伙,且在境外針對境內居民實施了具體的詐騙犯罪行爲;(2)行爲人一年內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累計30日以上,應當從行爲人實際加入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的日期開始計算時間;(3)詐騙數額難以查證,是指基於客觀困難,確實無法查清行爲人實施詐騙的具體數額。

在辦案中,應當首先全力查證具體詐騙數額;在詐騙數額難以查清的情況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還應當查證發送詐騙信息條數和撥打詐騙電話次數,如二者均無法查明,才適用該條規定。



七、關於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的行爲,可否以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問題。



《刑法修正案 ()》設立了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主要考慮是:利用信用卡信息資料複製磁條卡的問題在當時比較突出,嚴重危害持卡人的財產安全和國家金融安全,故設立本罪,相關司法解釋將本罪入罪門檻規定爲1()信用卡。

八、關於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四件套行爲的處理。



行爲人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四件套”(一般包括信用卡,身份 信息,盾,網銀),數量較大的,可能同時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斷卡行動中破獲的此類案件,行爲人收購、出售、出租的信用卡四件套,主要流向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團伙或人員手中,用於非法接收、轉移詐騙資金,一般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論處。對於涉案信用卡四件套數量巨大,同時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構成要件的,擇一重罪論處。



九、關於重大電信網絡詐騙及其關聯犯罪案件的管轄。



對於涉案人數超過80人,以及在境外實施的電信網絡詐騙及其關聯犯罪案件,公安部根據工作需要指定異地管轄的,指定管轄前應當商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充分認識到當前持續深入推進斷卡行動的重要意義,始終堅持依法從嚴懲處和全面懲處的方針,堅決嚴懲跨境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集團和人員、販賣兩卡團伙頭目和骨幹、職業卡商、行業內鬼等。



同時,還應當注重寬以濟嚴,對於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學生,特別是其中被脅迫或矇騙出售本人名下兩卡,違法所得、涉案數額較少且認罪認罰的,以教育、挽救爲主,落實少捕慎訴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確保社會效果良好。



各省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儘快傳達並轉發本會議紀要,不斷提高辦案能力,依法準確辦理涉兩卡犯罪案件,確保斷卡行動深入健康開展。在司法實踐中如遇有重大疑難問題,應及時對口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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