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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環境罪的罪過形式屬於故意犯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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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污染環境罪的罪過形式屬於故意犯罪嗎?

污染環境罪的罪過形式屬於故意犯罪嗎?

刑法關於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罪過形式,除了污染環境罪外,均爲故意犯罪。刑法修正案(八)規定了污染環境罪的新罪名,但並未明確規定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罪過形態,對此,實務界有不同的認識。筆者認爲,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罪過形式,應該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目前,關於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罪過形態爭議,實質上涉及對污染環境結果的不同認識。污染環境結果的發生,大多數情況下需要經過一定年限或者積累到一定程度才能顯現,目前科學技術手段很難確定污染結果是否發生,那麼,對於污染環境的行爲是否會造成環境污染的結果,一般人不具備預見能力,對於無法預見的事情,刑法就不能苛責行爲人的主觀狀態。根據刑法理論中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必須對犯罪構成要素有主觀上的認識才能定罪,那麼,在污染環境罪中,在對污染結果無法預見的情況下,追究行爲人的刑事責任是否突破了刑法罪過原則,筆者認爲並非如此。雖然行爲人對環境污染後果的主觀形態難以判斷是故意還是過失,但其對污染環境的行爲是故意的,也就是說,行爲人對污染環境行爲形成的“可能造成環境污染後果”的危險狀態是能夠預見的,於此就可以認定行爲人的主觀狀態是間接故意。

二、區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與環境監管失職罪

兩罪同屬結果犯的範疇,都是由於其行爲造成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嚴重後果的發生,且主觀上都含有過失的罪過形式,個別情況下也存在着故意形態,但主要是間接故意。兩罪的主要區別是:

1、客體不同。本罪客體是國家環境保護和環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屬於破壞環境資料的犯罪。而後罪侵犯的客體則爲國家對環境保護工作的正常管理活動,屬於瀆職犯罪。

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表現爲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而環境監管失職罪表現爲環境保護部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嚴重不負責任,從而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這種嚴重不負責任主要體現爲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不盡職責的行爲。

3、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對自然人作爲本罪的主體沒有限制條件,而後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負責環境保護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單位不構成該罪主體。

所有的企業和公民都是要按照國家的相關規定來進行工作的,如果有不法企業做出污染社會環境的行爲後,不僅會危害到社會公共健康同時也是不利於國家可持續性發展,所以司法機關在發現了不法企業做出了污染環境的行爲後,會根據涉案的情節以及造成的後果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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