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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離婚財產分割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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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離婚財產分割如何處理?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爲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二、對審理農村離婚案件的幾點建議

(一)充分發揮基層村組以及人民調解員和陪審員的調解作用

村民委員會作爲我國最基層的村民自治組織,擔負着管理轄區村民日常各種事宜的任務。村組班子領導成員一般都是由在本地具有着一定名望和地位的人員組成,他們對一方的治安和發展起着協調和促進的作用。所以在離婚案件中一定要充分發揮農村基層調解組織和人民陪審員,以及政府調解員的作用,對一些爭議性比較大,矛盾比較尖銳的離婚案件邀請他們參與其中,做到及時發現,及時介入,及時調處,將矛盾解決在萌芽狀態,從而減少離婚糾紛的發生。

司法實踐表明由村委會或者人民調解員介入的離婚案件往往解決起來更加順利,且能夠將矛盾降到最低程度,社會效果更好。

(二)法官嚴格把握自由裁量權

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對離婚案件必須進行調解,將調解貫穿於整個訴訟過程當中,所以法官必須重視調解手段,“能調則調”,對一些實在沒有調解必要的案件則“當判則判”,總的原則是“調判結合”。法院是解決婚姻糾紛的最後途徑,法院一旦判決離婚,一個家庭會因此解體。因此,法院在處理離婚糾紛中,應謹慎行使裁判權,全面考慮農村婚姻的特點,認真審查、仔細研究,查明雙方離婚的真正原因,正確理解和把握《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通過多種方式、多種途徑,多做耐心細緻的調解工作,對感情確已破裂的,則應及時公正處理,對仍有和好可能性的案件則儘量促和。

(三)熟知鄉規民約,審理方式應靈活多樣

農村特殊的地域,造就了中國是一個鄉土社會,是一個熟人社會,如何準確的審理一件離婚案件是擺在法官面前的一大考驗,這不僅需要法官具有精湛的業務素養,熟悉婚姻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的學術知識,還需要基層法官熟知鄉規民約,對民間婚禮和一些風俗習慣進行了解,比如在處理陪嫁物時,有的地方是男方將陪嫁物買好後,提前送到女方家,到了迎娶當天再由女方帶過來,這與真正意義上由女方自籌陪嫁物是相反的,所以在返還陪嫁物時,就不能一概而論的認爲是女方的財產。熟識鄉規民約能給法官辦案減少很多麻煩,因此必須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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