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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的標準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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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的標準有哪些?

未成年的兒童羣體是我國未來發展的希望,我國對於未成年兒童頒佈了未成年保護法,與此同時,對於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兒童來說必須要有監護人的監護,直至其成年。監護人在法律上也有着規定的監護責任。那麼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的標準有哪些?

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的標準有哪些?

(一)《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二)我國《民事通則》第18條第1款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違背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三)《民通意見》第10條規定::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

(四)《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

(五)《未成年人保護法》第8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人;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殘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嬰、棄嬰。”

我國《民通意見》第11條規定:“認定監護人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繫狀況等因素確定。”第 14條還規定了指定監護人,另外需要考慮的兩個因素:一是“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後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二是“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徵求被監護人的意見”。

綜上所述,針對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的標準有哪些該問題的解答與監護人的責任息息相關。按照法律上的規定,對於監護人來說,其需要保護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保障其生活成長環境,對於被監護人的個人財產也需要進行暫行保管,不得私自處理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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