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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什麼不能進行全民死刑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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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什麼不能進行全民死刑投票

死刑的存在一直是存在爭議的,支持方覺得死刑可以減少犯罪現象,維護被害者的利益。反對方認爲死刑是剝奪了犯罪分子的人權,是屬於一種不人道的處罰手段。因此現在也就出現一種要求就是全民死刑投票,通過這種方式決定是否廢除死刑。

一、全民死刑投票爲什麼不能進行

由上述模型也可以看出,全民公決並不是一個完美的制度。首先,每一個投票者只會關注自己的利益,而不會或很少去考慮國家整體的利益,因此某些政策的制定不能夠達到國家利益的最大化。此外,全民公決有威脅人權的嫌疑,簡單多數的通過辦法,使得那些少數人的權益沒有辦法得到保障。比如,如果國家通過全民公決來決定是否給予某個行業補貼或者政策扶持,則通過的可能性很少,因爲畢竟絕大多數人並沒有獲益,因此也就不會贊同。在這一點上,議會制要優於全民公決,也即全民公決只適用於那些對國家產生重要影響、關乎大多數人利益的提案。

二、修正案(八)修正關於死刑規定

1、減少死刑罪名取消1976年來較少適用或基本未適用過的13個經濟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體是:

(1)走私類: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2)金融詐騙類: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死刑僅留集資詐騙罪)

(3)發票類: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僞造、出售僞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4)盜竊罪;

(5)妨害社會管理類:傳授犯罪方法罪,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

2、限制死刑的適用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修正案第三條)3、限制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犯罪分子的減刑

(1)將《刑法》第五十條規定的“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爲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減刑幅度修改限定爲“減爲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修正案第四條)

(2)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修正案第四條)(與修正案第十五條的減刑條款對應)

因爲現在的全民素質還有待提高,針對是否廢除死刑的考量還是不完善的。所以是否廢除死刑以及死刑該在什麼情況下適用還是需要由專門的機構和專業的人員來進行判斷和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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