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危險犯的概念和特徵是什麼
危險犯指的是以對侵犯客體產生損害危險即告成立的犯罪。
如僞造公文、印章罪。
又可分爲具體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
前者以侵害行爲已有現實的危險發生爲成立要件;
後者以只要實施犯罪行爲即認爲危險發生,而造成犯罪。
危險犯是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爲處罰根據的犯罪。
法律上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多個條文規定了危險犯,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暴力危險及飛行安全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險犯,它們是因爲使用的犯罪方法特別危險或者侵害的對象特殊而受到刑罰處罰。
危險犯的危險狀態由於行爲者的及時補救措施或其他的力量而未繼續發展爲客觀危害。
如果因爲行爲者的行爲最終導致了重大的危害結果,則可以追究行爲者其他更爲嚴重的罪名的刑事責任,這樣就避免了上述的犯罪形態上的混淆不清從而使危險犯真正的獨立起來。
但是危險犯最停留在危險狀態未導致客觀危害的局面,並不能消除行爲者的有責任。
二、什麼人可以認定爲具體危險犯
具體危險犯是危險犯的一種,是行爲人的行爲是否具有足以造成危害後果的危險,需要根據具體案情加以判斷的犯罪,如在破壞交通工具案件中,行爲人的行爲是否具有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滅的危險,要根據行爲人的破壞手段、交通工具被破壞的部位、程度等具體案件事實確定。
如果具有這種危險,則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既遂。
如果行爲人基於破壞交通工具的目的實施破壞行爲,但由於手段錯誤或對象錯一誤,而沒有產生這種危險的,則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未遂。
如果行爲人間接故意破壞交通工具尚未造成這種危險的,則屬於一般破壞行爲,不構成本罪。
有的學者認爲,在具體危險犯中,若無具體危險的產生,則犯罪就不成立,如中國刑法中的破壞交通工具罪,如果認定無發生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滅危險的可能,則行爲人的行爲不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當然也不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未遂。
危險犯與實害犯是相對稱的,具體危險犯需要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進行判斷。
具體危險犯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行爲,是否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危險,如果存在,就是具體危險犯。
具體危險犯必須有具體危險產生,否則就無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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