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訴訟過程中刑訴法警需要回避嗎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28 條對審判人員迴避的情形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 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刑事訴訟法第 29 條還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察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察人員違 反前款規定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對審判人員迴避的規定是: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前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
2000 年 2 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第 2 條進一步規定,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迴避:
(一)未經批准,私下會見本案一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的;
(二)爲 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爲律師、其他人員辦理該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財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 報銷費用的;
(四)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各項活動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 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給予的好處的。
最高院在於 2001 年 10 月頒佈的《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第 3 條規定:法官在審判活動中,除了應當自覺遵守法定的迴避制度外,如果認爲自已審理某案件時可能引起公衆對該案件公正裁判產生合理懷疑的應當提出不宜審理該案件的請求。
我國對迴避制度的上述規定,體現了對迴避制度的重視,但並未涉及司法警察迴避的問題。
如果案件跟刑訴法警有關則需要回避,其餘的時候在當前的實際操作中忽視了司法警察的迴避的應用,雖然法警不能直接決定案件的結果,但是可能因爲法官與法警的特殊關係而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所以迴避是必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