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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夥債務債權的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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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夥債務債權的承擔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爲債務,即必須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爲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爲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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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夥之後是否承擔合夥債務


(一)我國《合夥企業法》第54條明確規定:“退夥人對其退夥前已發生的合夥企業債務,與其他合夥人承擔連帶責任。”

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是一個連續的過程,合夥人對合夥企業責任的承擔是隨着合夥企業債務的產生而產生、消滅而消滅的。

(二)法律爲何這樣規定

1、合夥人退夥前已經發生的債務,體現着退夥人的意志和利益,退夥人在退夥前已對該債務爲自己設定了義務,退夥人承擔責任,同樣符合其意志;

2、合夥人對其退夥前的合夥企業享有權益的同時,也就必然對其退夥前已發生的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這是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原則在合夥關係中的體現。

需要強調的是這種債務只限於退夥前產生的,對於退夥後合夥企業的債權債務,退夥不再承擔責任。另外,這裏的連帶責任是指債權人可以對合夥企業的某一個合夥人,或某幾個合夥人,乃至全部合夥人同時或先後提出履行全部或部分給付義務的請求,每一個合夥人都有義務清償全部合夥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