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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專利罪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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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假冒專利罪司法解釋

第五條 因侵犯專利權行爲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爲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侵權行爲地包括:被控侵犯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爲的實施地;專利方法使用行爲的實施地,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爲的實施地;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製造、銷售、進口等行爲的實施地;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爲實施地。上述侵權行爲的侵權結果發生地。

第十九條 假冒他人專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專利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其民事責任。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未給予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給予民事制裁,適用民事罰款數額可以參照專利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確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

第六十三條

假冒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並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證據,對涉嫌假冒專利行爲進行查處時,可以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涉嫌違法行爲有關的情況;對當事人涉嫌違法行爲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查閱、複製與涉嫌違法行爲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檢查與涉嫌違法行爲有關的產品,對有證據證明是假冒專利的產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3、《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

第八十條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爲、調解專利糾紛進行業務指導。

第八十四條

下列行爲屬於專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假冒專利的行爲:

(一)在未被授予專利權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註專利標識,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後或者終止後繼續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註專利標識,或者未經許可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標註他人的專利號;

(二)銷售第(一)項所述產品;

(三)在產品說明書等材料中將未被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或者設計稱爲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將專利申請稱爲專利,或者未經許可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公衆將所涉及的技術或者設計誤認爲是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

(四)僞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五)其他使公衆混淆,將未被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或者設計誤認爲是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的行爲。

專利權終止前依法在專利產品、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註專利標識,在專利權終止後許諾銷售、銷售該產品的,不屬於假冒專利行爲。

銷售不知道是假冒專利的產品,並且能夠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但免除罰款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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