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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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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李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1947年1月5日生,苗族,云南省河口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1951年11月2日生,苗族,云南省河口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女,1991年10月11日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男,2010年4月8日生,苗族,云南省河口县人,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徐XX,年籍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之母。

诉讼代理人陶XX,男,1980年2月3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李XX,男,1964年10月28日生,傣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小学文化。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1989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李XX,女,1948年10月30日,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个旧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负责人:严X,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XX,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杨XX、张X1、徐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杨XX、徐XX及其诉讼代理人陶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X、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人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云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冷清线K52+150M处与张X2驾驶的云G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X2当场死亡,李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张X2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XX经传唤自动投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张X2生前在屏边县居住,以做香蕉生意为生,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损失。请求依法判令由XX公司与被告人李XX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21500元、丧葬费24498.5元、张X1的抚养费49128元、杨XX的赡养费52189.5元、张XX的赡养费3991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92232.5元。

被告人李XX辩解,被害人张X2是农村人口,没有在屏边县城居住,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计算标准、方法、年限错误。按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民事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20850.5元,其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0000元,剩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辩护人王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其在此次事故中主观过错较轻,发生事故时的车道属于混合型车道,死者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驾驶过程中没有戴头盔,被告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查,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XX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辩称,主张的赔偿金额错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应共同承担责任。受害人系当场死亡,没有医药费,其公司只应承担11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其余不承担。被告人醉酒驾车,商业险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李XX醉酒驾驶云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个旧市蔓耗镇方向驶往河口县方向,当日21时,行至冷清线K52+150M处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车辆前部与对向行驶的张X2驾驶的云GXXX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被害人张X2当场死亡,李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张X2的死因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X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经个旧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李XX经传唤后,自动到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被害人张X2生于1988年3月30日,系河口县XXX村村民,居住于该村。张X2死亡时,被抚养人张XX67岁,杨XX62岁,张X13岁。该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元,张XX赡养费10279元,杨XX赡养费19767元,张X1抚养费12651元,合计人民币190015.5元。上述费用中,被告人李XX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0000元。

云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人李XX所有,肇事时,该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发生事故时车速约为47km/h。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被保险人李XX就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李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提供,及本院调取,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

1、受案登记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2、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XX受伤严重,当日未对李XX进行询问,至2014年1月17日李XX经传唤到案。

3、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XX、被害人张X2的自然情况,二人均具有驾驶资格,云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人李XX所有,云GXX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害人张X2的哥哥张XX。

4、云南省建水监狱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XX的前科情况。

5、死亡证明,证明张X2的自然情况及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6、全户人员简况表,证明被害人张X2系河口县XXX村人,张X2系户主,家庭成员有父亲张XX,母亲杨XX,长子张X1,妻子徐XX。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X2不承担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受损车辆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车辆受损情况。

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XX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10、被告人李XX供述其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1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张X2、李XX血液乙醇含量分别为3.2mg/100ml,222.4mg/100ml。

12、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四份,证明1、云G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照明信号装置损坏,无法确定事故时的技术状况,车速不能计算;2、云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发生事故时车速约为47km/h;3、张X2的死因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钝物撞击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4、李XX在交通事故中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

1、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张X2的抚养人父亲张XX、母亲杨XX、长子张X1的自然情况。

2、居住证,证明被害人张X2生前在屏边县居住,以做香蕉生意为生。

3、屏边县XX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张X12013年、2014年两年都在该幼儿园就读。

4、河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张X2与徐XX于201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5、莲花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1、张XX、杨XX共生育两子,长子张XX、次子张X2;2、张X2生育一子张X1。

三、被告人李XX提供:

1、机动车保险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云GXXX号车在保险期间。

2、交强险保单,证明云GX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

3、收条,证明李XX已赔偿张X2亲属人民币100000元。

4、通话录音,证明徐XX讲张X2与其没有在屏边做水果生意。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提供:

1、交强险保单(抄件),证明云GXXX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

3、保险单(抄件),证明云GXXX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4、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饮酒驾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五、本院调取证据:

关于核实张X2《居住证》的回函,证明张X2未在屏边县公安局玉屏派出所辖区居住,《居住证》不具有真实性。

上述证据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居住证》经本院核实,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XX提供的电话录音,互通电话的双方无法查实,该录音的真实性存有疑点,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可能与对方会车的情形下超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XX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生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被害人张X2的《居住证》为假证且无其他应认定为城镇人口的证据,对要求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害人张X2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22820元(6141元/年×20年);2、丧葬费2449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并全额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X2死亡时,被抚养人张XX、杨XX、张X1的生活费分别应按13年、18年、15年计算,3个被抚养人均有2个抚养义务人,故其中的13年,3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均相同,计10279元(4744元/年÷3人(被抚养人数)×13年(抚养年限)÷2人(抚养人数)]。张XX抚养年限为13年,其赡养费即为10279元。第13年以后至张X118周岁时止的2年中,杨XX、张X12人的抚养费相同,计2372元(4744元/年÷2人(被抚养人数)×2年(抚养年限)÷2人(抚养人数)]。张X1的抚养费即为12651元(10279元+2372元)。第15年后的3年中,杨XX单独的赡养费为7116元(4744元/年×3年(抚养年限)÷2(抚养人数)],故杨XX18年的赡养费为19767元(12651元+7116元);4、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李XX提出民事赔偿金额计算为人民币220850.5元的辩解,与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提出,被告人醉酒驾车,商业保险不予赔偿,其公司只应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的辩护意见,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已经尽到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个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杨XX、张X1、徐XX赔偿:死者张X2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张XX、杨XX的赡养费,张X1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款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杨XX、张X1、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敏

人民陪审员姚忠龙

人民陪审员王赤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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