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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准犯罪行为”与教化对策研究(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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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处遇层面

未成年人“准犯罪行为”与教化对策研究(十八)

我国施行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尚未有独立的少年法出现,这就造成我国对未成年人“准犯罪行为”在司法惩戒上处于真空状态。鉴于新时代我国未成年人“准犯罪”的态势,对“准犯罪者”的司法处遇措施要加以革新,以作为最后教化手段,进而达到保护社会和保护少年的目的。

1.落实对未成年“准犯罪者”的社会调查制度

我国对此类社会调查制度仅存在于一些司法解释中,尚未实现立法化,实践中由于缺乏专职人员,调查报告内容简单,流于形式。但这种社会调查制度在少年司法制度成熟的国家已经是通行做法,而且已经取得了不错的效果。设立针对“准犯罪者”的专职调查官,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将调查报告作为少年法庭等机构的审理参考,有助于惩戒的合理化,也有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化保护。

首先需要设立专职的调查人员。现阶段我国对于犯罪行为的调查人员仅限于公安、法院、检察院和监察委员会四类工作人员,如果由上述四类人员兼职调查未成年人“准犯罪行为”,不仅不会得到重视,还会加重上述四类机构的负担,使调查报告流于形式,无法起到参考作用。现阶段我国公务体制也处在改革之中,趁着这股改革浪潮,在地方街道、乡镇的公务人员中设立专职的调查官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其次对未成年“准犯罪者”的调查内容要翔实细致。行为人的真实年龄、健康状况,是否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准犯罪”前的一贯行为表现悔罪态度家庭背景、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在校情况、居住环境等。

最后对未成年“准犯罪者”的社会调查要形成量化指标,引入评分机制,用于评判其“再犯”可能性和教化矫正的难易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