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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子女不认可案例 - 北京遗产律师——父母承租公房母亲去世前遗嘱留给部分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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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遗产律师——父母承租公房母亲去世前遗嘱留给部分子女,其他子女不认可案例

原告诉称

杨某文杨某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杨父杨母生前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Y号(以下简称平房Y号)拆迁利益中已下发的搬迁补偿款347973.4元,要求各继承四分之一;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被继承人杨父杨母夫妻生育的四个子女,杨父杨母分别于2014年、2018年去世。杨父生前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承租其工作单位北京市C公司公房一间,即平房Y号。平房Y号位于某拆迁改造项目范围内,该项目的拆迁建设单位为K公司

2022年5月,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擅自与拆迁单位就平房Y号的拆迁事宜签订了相关搬迁补偿协议,并意欲将拆迁利益占为己有。目前,平房Y号已被腾退拆除,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法定继承权。拆迁利益中包括一套房屋,因房屋尚未确定,故待房屋确定后再行主张,本案中先行主张已下发的搬迁补偿款。

 

被告辩称

杨某玲杨某诚辩称,原告与被告母亲杨母留有代书遗嘱,将房产权利留给二被告。二原告在父母生前并未尽孝,一直是二被告照顾父母,二原告并未给二位老人养老送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不应分配父亲的遗产份额。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杨父杨母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长女杨某玲、次女杨某莉、长子杨某文、次子杨某诚杨父2014年死亡,杨母2018年死亡。平房Y号杨父承租于北京市C公司的公房。

2022年5月,杨某玲(被搬迁人、乙方)与K公司(搬迁人、甲方)签订《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平房及简易楼产权调换适用)》,约定:被搬迁房屋位于丰台区,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18.66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屋位于丰台区某地定向安置房项目,乙方选房指标面积为62.99平方米,最大可购房屋总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

2022年5月5日,杨某玲(被搬迁人、乙方)与K公司(搬迁人、甲方)签订《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补偿补充协议一(平房及简易楼产权调换适用)》,约定:按照最大可购房屋总建筑面积计算的乙方购房款为120100元;乙方临时安置费总额为192000元;按照原协议计算的补偿、补助、奖励款总额为276073.4元,减去按照最大可购房屋总建筑面积计算的乙方购房款120100元之差额为155973.4元,作为预付差价款;甲方在本补充协议生效且经政府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临时安置费及预付差价款共计347973.4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庭审中,杨某玲认可该347973.4元已下发给杨某玲

杨某玲杨某诚提交代书遗嘱及录像,代书遗嘱内容为:我杨母在丰台区某地有北屋一间承租公房和一间自建的西房及小南房。因我现在年事已高,趁现在神智清楚,为了解决日后的遗产继承问题,避免发生纠纷,维护家庭和睦,我决定特立代书遗嘱如下:上述北屋承租公房一间在我去世后留给大女儿杨某玲使用;上述自建西房及小南房在我去世后由小儿子杨某诚所有。立遗嘱人处有杨母签字、按手印、书写日期2014年xx日。代书人处有周某峰于某杰签字并书写日期2014年xx日,加盖北京市丰台区街道法律服务所公章。同时,录像记录了形成上述代书遗嘱时杨母表达意思表示及相关人员签署代书遗嘱的基本过程。

杨某文杨某莉对上述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遗嘱代书人没有出庭,无法确定具体事项,即使遗嘱存在,因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属于无效遗嘱。杨母无权对位于丰台区涉案房屋及该地址上自建房进行遗产分配,涉案房屋属于公房且是杨父承租,至拆迁时,一直未进行公房承租人的变更,杨母无权对涉案房屋使用及归属进行处分,自建房是杨某文建的,自建房也无权做遗嘱。

杨某文杨某莉对上述录像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录像不完整,疑似存在后期剪辑;即使录像真实存在,该代书遗嘱应属无效,一是录像中无代书过程,二是无法核实代书人身份,三是杨母在录像中签名不全,四是杨母精神状态存疑。

杨某玲杨某诚提交邻居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三位老邻居均证明老人是二被告赡养,二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当继承遗产。杨某文杨某莉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三份情况说明均出自同一人书写,三位证人与二被告关系密切,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向北京市C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询问房屋权属及承租情况、2022年4月30日权属证明所载“承租人为杨某玲”的确定依据等。2023年1月13日,北京市C公司向本院作出回复:1.北京市丰台区某地平房11排房屋的房屋性质为我司自管公房,房产权属为我司所有;我司有该房屋的承租手续,并不存在承租人员登记变更的情况。

2.落款日期为2022年4月30日的权属证明确系我司所出具的证明文件。案涉房产承租人原为杨父杨某玲之父),杨某玲一直在案涉房产内照顾父母,后杨父与其妻子先后去世。杨某玲父母去世后,杨某玲一直在此居住,原房产租赁证明也在其手中,应为案涉房产的实际使用人,并有邻居指认其长期在此居住的证明。杨某玲曾在《具结保证书》中承诺“该被搬迁房屋属于保证书中的房屋权利人所有,无其他权利人,无任何权属争议”。我司对案涉房产是否存在其他权利人的情况无从得知,遂于权属证明中记载“承租人为杨某玲”。3.我司未向杨某玲或其他家属分配过其他住房。

 

裁判结果

一、杨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杨某文杨某莉搬迁补偿款各69594.68元;

二、杨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杨某诚搬迁补偿款104392.02元;

三、驳回杨某文杨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杨某玲杨某诚提交代书遗嘱一份,该代书遗嘱中杨母处分的承租公房的产权人并非杨父杨母,处分的自建西房及小南房尚无证据证明属于合法建设,故代书遗嘱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平房Y号拆迁获得的拆迁利益,来源于杨父承租利益的转化,故相应拆迁利益应作为杨父杨母的遗产予以继承。现临时安置费及预付差价款共计347973.4元已下发给杨某玲杨某文杨某莉要求分割,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继承比例,结合杨母在录像中明确表示希望杨某玲杨某诚获得更多财产权益及在案其他证据,法院酌情确定杨某文杨某莉各继承20%,杨某玲杨某诚各继承30%。杨某玲应将搬迁款的相应数额支付给其他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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