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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是否可以主张分割 - 离婚房产律师——夫妻离婚后因拆迁配售的限价房由男方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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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律师——夫妻离婚后因拆迁配售的限价房由男方购买,女方是否可以主张分割

原告诉称:

原告燕某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石景山区B号房原被告各享有所有权份额50%;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9年6月17日,被告与北京市石景山区C中心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确认实际居住人口6人,分别为户主焦某涛、之妻燕某丹、之女焦某金、之女焦某敏及户主石某鹤、之夫焦某田。现石某鹤与焦某田均已去世。

2015年12月7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案号为D号。石某鹤、焦某夏、焦某东诉焦某涛、燕某丹、焦某金、焦某敏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经重审作出E号民事判决书,对石景山区F号拆迁利益进行了分割。

2017年7月,为解决被拆迁人住房困难问题,经石景山区住建委协调,按照每份拆迁协议对接一套房源的原则,配售限价商品房一套,同时给与配售房屋每平方米1600元价差补贴。根据该政策A公司负责具体实施落实工作,与被告签订了相关协议,被告购置了北京市石景山区B号房屋,该房屋已经交付使用。

被告诉原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20年12月1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G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北京市石景山区B号房屋,系因解决住房困难家庭配售的房屋,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未予处理。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系按照拆迁协议以家庭为单位配售的房源,原告为被拆迁家庭主要人员之一,享有已购配售房屋的相关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

被告焦某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燕某丹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诉至贵院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B号的限价商品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归原被告共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案涉房屋系由被告焦某涛在与原告燕某丹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单独出资所购买,原告既非购买人亦未有任何出资,该房屋是被告焦某涛离婚后个人所得财产,所有权应由焦某涛单独所有。

该诉争房屋产权性质上属于商品房,不属于回迁安置房。答辩人认为认定商品房产权人所有人的根本因素应当首先要判断房屋买卖合同的签约买方与出资方主体身份。原告早在2015年已经与被告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双方离婚后原告既不再是被告家庭成员也不是房屋购买人出资人,原告依法不具备成为案涉房屋共有人的形式身份和实质身份。

被告焦某涛是经过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北京市石景山区F号住房困难的被拆迁人,原告燕某丹不具备住房困难被拆迁人身份(原来拆迁协议也仅仅将其作为6名在册人口数之一记载),因此不符合与开发商订立限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资格条件,开发商按照有权机关认定的拆迁人身份与焦某涛签约并无不当。原告将A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依据。

答辩人认为,A公司并不负责被拆迁人身份认定,也不负责与买受人签署买卖合同,原告将A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没有意义。如原告以自己具有当年在册人口的身份为由要求确认房屋共有人身份,那么当年的在册人口共有6人,除原告被告之外还有另外4人,另外4人中有两人已经去世,按照原告的逻辑那么已故之人的继承人是不是也应当考虑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参与本案诉讼。

2009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擅自出售拆迁所得购房票,之后又在双方离婚案件中隐藏转移夫妻及家庭拆迁财产,原告将原来给的房子擅自出卖,其相应的无房后果由其自行负责。原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应当对由此造成的被告损失进行弥补,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关于案涉房屋的共有权利。

第三人焦某敏述称,同意原告燕某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A公司述称,该公司对案涉房屋没有任何权属争议,A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为了解决被拆迁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按照有关会议纪要,对每一份拆迁协议配发一套限价房的购房资格以及按照每平米1600元发放购房补贴等事宜进行处理。

A公司最主要的工作是联系房源,然后组织被拆迁人去签订购房合同。A公司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已经组织完所有的被拆迁人签订了购房合同,也发放了所有补贴。所以A公司没有未完成的义务,并且对原被告之间的任何争议也不存在任何过错。

第三人焦某金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庭前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案涉房屋系焦某涛购买,燕某丹没有出资也不是被拆迁人,且案涉房屋系燕某丹与焦某涛离婚后取得,属于焦某涛的个人财产。同时,F号院的拆迁利益早已经生效判决书分割完毕。且燕某丹与焦某涛离婚后财产纠纷亦审理完毕。之后焦某涛取得的财产与燕某丹并无任何关系。

 

法院查明:

燕某丹与焦某涛于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各有一女,即焦某敏与焦某金。2015年12月,燕某丹与焦某涛经本院判决离婚。2018年11月份,焦某涛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H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坐落于石景山区B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单价为96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1.24㎡。

同时,焦某涛(乙方)与A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约定因“2009年5月,I项目启动拆迁工作,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根据A公司关于石景山区I项目住房困难家庭配售限价商品住房的请示及有关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被拆迁人购置的对接房源,差价款1600元/平方米,由A公司直接在I项目中拨付给被拆迁人进行补贴……甲方支付给乙方购房补贴总款人民币113984元。”

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案涉房屋建筑面积误差为0.47平方米,甲方另行补贴乙方购房补贴款差价人民币752元。A公司依约向焦某涛履行给付款项义务。焦某涛就案涉房屋向H公司共计交纳购房款688416元并交纳相应契税。H公司于2018年12月向焦某涛交付案涉房屋,焦某涛于2021年4月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载明案涉房屋的具体位置为石景山区B号。

根据上文中所述的A公司关于石景山区I项目住房困难家庭配售限价商品住房的请示及有关会议纪要内容显示,“因I项目是市重点工程项目,按照每份协议对接一套房源的原则,配售家庭由被拆迁人确定,A公司审核,区住保办办理相关手续。房源开发企业办理购房签约等相关手续,与配售家庭签订纸质合同,办理商品房产权证,按限价房管理。已享受过保障性住房的不予配售”。

燕某丹认为案涉房屋系源于其与焦某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F号院内房屋因配合I项目被拆迁而来,故主张案涉房屋为其与焦某涛的共同财产,每人占50%份额。对此,燕某丹提交了G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燕某丹要求分割案涉房屋,法院以该房屋系因解决I项目住房困难家庭配售的房屋,涉及第三人权益,故不予处理。

焦某涛则不同意燕某丹的诉讼请求,认为案涉房屋的购买人、出资人及物权所有人均是焦某涛,享有购房人资格的也是焦某涛,与燕某丹无关。双方之间有关F号院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已经过析产、继承案件分配处理完毕,双方离婚后焦某涛单独申请获得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应归焦某涛单独所有。对此,焦某涛提交了J号民事判决书,证明F号院房屋的拆迁利益已经全部分割完毕。

该民事判决书认定F号院的区位补偿价款属于宅基地权利人焦某田、石某鹤所有,F号院内房屋对应的重置成新价款由焦某涛、燕某丹共同所有。其余补偿款由实际居住在F号院并列为被安置人的焦某田、石某鹤、焦某涛、燕某丹、焦某敏、焦某金共同所有。焦某金亦认可焦某涛的上述意见,焦某敏则认为焦某涛、燕某丹对案涉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B号房屋由燕某丹和焦某涛按份共有,其中燕某丹享有20%所有权份额,焦某涛享有80%所有权份额;

二、焦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燕某丹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燕某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基于F号院房屋拆迁演变而来。案涉房屋系为了解决I项目住房困难家庭而配售,遵循的原则是按照每份协议对接一套房源,配售家庭由被拆迁人确定,A公司进行审核,由区住保办办理相关手续。即使是焦某涛在与燕某丹离婚后单独签约并出资购买案涉房屋,亦不能否认案涉房屋系基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F号院内房屋因被拆迁而取得的客观情况。

J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F号院拆迁利益进行了分割,案涉房屋系针对被拆迁人家庭有住房困难而配售,且在册人口焦某田、石某鹤均已去世,其他在册人口焦某涛、燕某丹、焦某敏、焦某金均已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本案主体适格,没有遗漏其他诉讼主体。

虽然案涉房屋系焦某涛与燕某丹离婚后由焦某涛签约并出资购买,但是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该房屋系焦某涛的个人财产。虽然焦某涛作为F号院房屋的被拆迁人与H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案涉房屋系针对签订拆迁协议的住房困难家庭而配售,并非只针对被拆迁人焦某涛。

但是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之前燕某丹已经与焦某涛离婚,双方已经不再是一个家庭,否则案涉房屋作为两人共同共有便没有争议。法院认为燕某丹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定份额,但是应该综合考虑案涉房屋取得系燕某丹与焦某涛离婚后且由焦某涛个人签约并出资等情形,认焦某涛对案涉房屋享有绝大多数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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