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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无锡XX公司与新乡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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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无锡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XXXX5001-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洛社镇石塘湾梅泾XX。

623无锡XX公司与新乡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建伟,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乡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XXXX6711-9,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工业园定国路北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新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橙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双方系业务往来单位,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胶管等产品。XX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XX公司未付清货款,截止2015年年底,XX公司总共结欠XX公司货款XXX.52元,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XX公司如数支付所欠货款。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XX公司与XX公司系业务往来双方,XX公司自2009年起向XX公司供应胶管等产品,2013年1月2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胶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挂账方式以及开票规范见XX公司挂账方法,货款挂账三个月后在下月10号前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2日,双方签订《新乡XX公司零部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汽车空调软管等产品;货款结算期限为发票挂账三个月;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XX公司向XX公司最后一批供货的开票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31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要求XX公司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2016年1月28日,XX公司经核对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结欠XX公司货款XXX.52元。经多次催讨无果,2016年2月3日,XX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企业询证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XX公司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XX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XX公司尚结欠XX公司货款XXX.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XX公司应于发票开具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XX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XX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XX公司货款XXX.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1.68元,由XX公司负担(该款已由XX公司预交,XX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尤橙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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