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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李XX与周XX、马XX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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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女,1976年3月13日生。

王XX、李XX与周XX、马XX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男,1974年11月5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46年9月19日生,苗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屏边县白云乡司法所退休职工,住白云乡职工住宿楼,系原告王XX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5年4月25日生,苗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屏边县白云中学教师,住屏边县白云中XX舍,系原告李XX二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XX,男,1965年10月8日生。

被告马XX,男,1966年3月2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男,1946年11月16日生。

被告王XX,男,1975年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本领,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XX,男,1953年6月18日生。

被告李XX,男,1980年10月3日生。

被告李XX,男,1970年9月19日生。

原告王XX、李XX与被告周XX、马XX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XX、杨XX、李XX、李XX、王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李XX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李XX,被告杨XX、李XX及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师本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李XX诉称:2013年被告周XX、马XX在屏边县白云乡太平XX委会黄岩子公路边洗矿,用挖土机在洗矿点挖了一个长23.05米、宽17.54米、深2.68米的土坑。2013年6、7月份间,由于降雨过多土坑内蓄满了水,形成一个水塘。2013年9月8日,我们的次子李X因小不懂事到土坑边玩,掉进水塘淹死。李X的死给我们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李X的死系因被告施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未在土坑旁采取防护措施或设置警示标志造成,被告应当对李X的死亡承担一切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我们多次联系被告周XX要求协商解决此事,但其置之不理。白云乡政府和农经站的领导打电话给被告周XX,他也不接电话。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李X死亡赔偿金108340元、丧葬费22540.50元、精神伤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880.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马XX辩称:原告所诉位于屏边县白云乡太平XX委会黄岩子公路边的坑不是我们所挖,我们到屏边洗矿是在他人转让的早已存在的洗矿场所进行,而非是自己开挖的洗矿池。我们与被告王XX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6日。之后我们于2012年11月26日撤离了洗矿点,但守工地的人一直在到2013年7月。2013年7月6日租期届满后我们按合同约定将洗矿点原样归还他人,洗矿点的使用权与管理权在我们离开后已经归属他人。如果我们在撤离该洗矿点时恢复该地原状,必然造成对他人已有洗矿场所的破坏而承担赔偿责任,洗矿点的恢复原状义务不应当由我们承担。在场地使用权已经不属于我们之时,该场地上发生的事故不因我们曾租用过而存在责任。即使尚在租用事故水池租期未满时我们也不因为租用即存在着赔偿义务。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屏边县白云乡太平XX委会黄岩子公路边,不是公共场所,也不在公共道路上。事故水池长23.05米、宽17.54米、深2.68米,面积为404.297平方米的宽大水面本身即是警示,不会有人因没有文本警示而不知明显存在的溺水危险。洗矿水池远离原告家数公里之远,不应该是李X游玩的地方,如原告诉状所述李X系因不懂事而溺水身亡,原告作为李X的监护人对李X监护不力、监护失职,应对其死亡承担责任。我们租用的场地边长仅4至5米,原告所说的400多平方米的水池不知与我们是否有关。长江大河等属于国家的水域,每年溺水江河者为数不少,没有因为这些水域未设置警示标志就有人得到国家赔偿法律规定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并且存在过错致人损害,本案不存在该前提,原告对我们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我在2008年8月份后即不是涉案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施工人,坑洞不是我造成的,该坑洞事发前并未蓄水,系事发前雨季下雨积水形成,由该坑洞蓄水形成的水塘本非天然水塘,系不可抗力造成的安全隐患。事发地点不属公共场所。原告作为李X的监护人,未履行对李X的监护责任,应对李X的死亡承担责任。

被告杨XX辩称:我与被告李XX于2007年7月9日签订土地出租协议,将我位于太平村委会黄岩子水淹坝包谷地,原用于栽种包谷的土地租给李XX排污建场,租赁期限为2007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协议约定李XX租用土地期间不得将土地转卖或转租给他人,但李XX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将土地交还给我。太平村委会黄岩子公路边长23.05米、宽17.54米,深2.68米的坑塘不是我所为,原告次子李X掉入该坑塘溺水死亡,不应由我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李XX辩称:我跟被告李XX约好把地租给李XX用于堆土,地何时归还我不清楚,地以前用于栽玉米,现在被挖土机挖了一个大坑,责任应当由施工方承担,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对死者是否负有监护不力责任。

原告王XX、李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皂角树村12位村民出具证言一份,欲证明李X掉入水塘溺死的事实,3、皂角树村民小组小组长出具证言一份,欲证明李X掉入水塘溺死的事实;4、白云乡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次子李X死亡的情况;5、白云乡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次子李X死亡的原因;6、照片8张,欲证明原告次子李X掉入水塘的情况;7、云南省乡镇安监站现场检查纪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土地使用后需要复垦;8、照片一组,欲证明事发水塘情况;9、证明一份,欲证明事发土地当时没有天然坑,是后来被矿山老板挖出来的;10、协议、见证书各一份,欲证明李X溺死水塘所处土地用于堆土及水塘的位置。

经被告周XX、马XX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证人未出庭,该证据无证据效力;对第4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证人未出庭,该证据无证据效力;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未查明李X死亡原因;对第7组证据内容无意见,但现场检查纪录上的马季岭签名非其本人笔迹,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显示事发水塘地势明显低洼,不下雨不可能被水淹没,只有下雨才可能大量积水;对第9组证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应负责任的目的;对第10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周XX、马XX已于2013年6月30日前退出现场。

经被告王XX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现场检查纪录上的马季岭签名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显示事发水塘地势明显低洼,如果不下雨不可能被水淹没,只有下雨才可能大量积水;对第9组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证据效力;对第10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王XX在2008年8月份即将土地交还李XX,王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土地租用协议证实2013年6月30日协议到期,到期后未续约。原告亦证明王XX继续使用和管理土地,应由造成李X死亡土地的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另认为死者死亡原因未予证实,死亡地点未予证实,不能证明死者系溺死在原告提交的照片中的水塘里。对其它证据的意见同周XX、马XX代理人意见。

经被告杨XX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9、10组证据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认为事发地当时栽种玉米,原来并没有水坑,是矿老板来后才挖的坑,积水是下雨造成。

经被告李XX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3、4、5、6、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7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上这块地不是水淹坝,水淹坝是很大一个面积,还要往树那个方向过去;对第10组证据,具体情况不清楚,只知道有这件事情存在。

被告李XX、李XX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周XX、马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杨XX与李XX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一份,欲证明该协议履行期限自2007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合同履行期限满后周XX、马XX已退出现场,李X死亡与周XX、马XX无关。

经原告王XX、李XX质证,对被告周XX、马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被告王XX质证,对被告周XX、马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被告杨XX质证,对被告周XX、马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租期满后周XX未将土地交还,其至今不知道土地的情况,也一直未动过土地。

经被告李XX质证,对被告周XX、马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周XX、马XX退出土地后才发生事故无异议,但认为水塘隐患是周XX、马XX在的时候就形成了,周XX、马XX未及时消除隐患,应对李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X、李XX未出庭参加诉讼,对被告周XX、马XX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土地租用协议、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协议由被告李XX与李XX签订,土地租期于2013年6月30日届满,李XX应当知道其有义务在合同到期后向李XX要求继续交纳租金或转移土地,也有排查安全隐患的义务。合同中未约定土地使用后需复垦,且地点就是水淹坝。

经原告王XX、李XX质证,对被告王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所收款项,不能证明土地已经交还。

经被告周XX、马XX质证,对被告王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合同到期即应交还土地是合同应有之意。

经被告杨XX质证,对被告王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周XX使用完土地后应当将土地交还农户,并消除安全隐患。

经李XX质证,对被告王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XX他们在合同履行期间造成的隐患应当由他们自己负责,他们应当对相关隐患作说明和提示。

被告李XX、李XX未出庭参加诉讼,对被告王XX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XX、杨XX、李XX、李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李XX调查笔录一份、摄取照片四张,证明内容为李XX指认土地界限情况。

经原告王XX、李XX质证,对李XX调查笔录、照片无异议。

经被告周XX、马XX质证,认为李XX调查笔录证明李XX没有要求租用土地的人使用后对土地进行复垦;对照片认为水塘不是天然水坑,系积雨形成。

经被告王XX质证,对李XX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出租方知道合同到期时间,对土地负有管理义务;认为照片能反映水塘周边环境,该水塘本非天然水塘,系不可抗力形成的安全隐患。

经被告杨XX质证,对李XX调查笔录、照片无异议。

经被告李XX质证,对李XX调查笔录、照片无异议。

被告李XX、李XX未出庭参加诉讼,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3、4、5、6组证据能与本案第2组证据及审庭中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周XX、马XX、王XX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证该证据系复制件且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事发水塘基本情况,故予以确认;第9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与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被告杨XX、被告李XX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对第10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能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及各被告对被告周XX、马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周XX、马XX的证明目的。三、原告及各被告对被告王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四、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8日,原告王XX、李XX次子李X(男,2004年8月18日生)经二原告同意,陪其同学去给该同学的妹妹送钱。当日18时,二原告发现李X仍未回家遂外出寻找。20时许在距家约两公里处的一水塘边发现李X的衣服、鞋子,随即组织太平XX村民对水塘进行抽水打捞。2013年9月10日凌晨2时,李X尸体被打捞出水塘。经屏边县公安局白云乡派出所民警现场观察,李X系因溺水导致死亡。经审理查明,导致李X溺水死亡的水塘位于屏边县白云乡太平XX委会黄岩子公路边本案被告李XX、杨XX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上,两被告家土地界限相连。被告李XX、杨XX分别于2007年6月30日、2007年7月9日与被告李XX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其中被告李XX与李XX签订的租用协议约定:李XX将其土地出租给李XX用于建场、堆土,李XX给付李XX租金人民币12600元,出租期限为6年(2007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土地出租期间李XX不得在地里栽种任何东西,李XX对土地享有临时使用权,但不得将让土地转卖、转租给别人;被告杨XX与李XX签订的租用协议约定:杨XX将其土地出租给李XX用于排污水,李XX给付杨XX租金人民币12500元,出租期限为6年(2007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土地出租期间杨XX不得在地里栽种任何东西,李XX对土地享有临时使用权,但不得将土地转卖、转租给别人。签订协议后,被告李XX在租用的土地上修建了挡墙及洗矿点,并在挡墙上方堆放待清洗的矿石。后被告李XX未经被告李XX、杨XX同意,将上述土地转租给被告王XX用于堆矿、洗矿。被告王XX使用土地结束后再次将土地转租给被告周XX、马XX(经庭审查明被告周XX、马XX系合伙关系)用于堆矿、洗矿。被告李XX出租的土地承包户主为李XX父亲李XX,2010年其家庭分家时将该土地分给被告李XX使用。2012年11月26日,被告周XX、马XX退出洗矿点。被告周XX、马XX退出洗矿点后,原堆矿处形成一个面积较大的土坑,后因降雨土坑积水形成一个水塘,即上述导致李X溺死的水塘。李X死亡后,二原告向被告周XX、马XX索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死者李X因戏水时溺水死亡,导致其溺水死亡的水塘系被告周XX、马XX洗矿结束撤离洗矿点时原堆放矿石处遗留下的土坑积雨形成。该水塘位于屏边县白云乡太平XX委会黄岩子处公路旁,被告周XX、马XX撤离洗矿点时应当预见到遗留下的土坑在雨季会形成安全隐患。被告周XX、马XX在庭审中未举证证实其已履行对土地回填复垦或在土坑旁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识的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后已履行了交还土地的义务。故被告周XX、马XX对李X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王XX、李XX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者李X溺水时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王XX、李XX作为李X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其进行有效的安全教育和监护,但二原告未尽监护职责,放任李X独自外出致其溺水死亡,对李X的死亡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李XX、王XX虽违反协议约定将承租的土地擅自转租给他人,但该行为与李X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二被告对李X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对原告王XX、李XX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杨XX、李XX、李XX对李X的死亡存在过错,故不应对原告王XX、李XX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责任人因过错导致被侵权人死亡的,应向被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本案中李X溺水死亡,原告王XX、李XX作为李X父母,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且其主张的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李X的死亡给原告王XX、李XX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事故产生的原因、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2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及被告周XX、马XX各自的过错,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周XX、马XX承担原告王XX、李X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8340元、丧葬费22540.50元等费用的60%,即人民币7852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合计人民币90528.30元;原告王XX、李XX主张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李XX、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马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李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0528.3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元,由原告王XX、李XX承担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周XX、马XX承担人民币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郑XX

审判员杨洪

审判员邵丽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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