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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XX厂与XX市XX公司、张XX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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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市XX厂,住所地:XX市陵XX。

XX市XX厂与XX市XX公司、张XX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投资人张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XX,该厂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小军,江苏XX律师。

被告XX市XX公司,住所地:XX市延陵镇麦溪联兴XX。

法定代表人林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X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系被告XX市XX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XX市XX厂与被告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秋汉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XX、路小军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月13日,本案终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市XX厂诉称,2014年和2015年,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XX公司供货,原告供货后,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价款。2014年度被告XX公司结欠原告价款XXX.53元;被告张XX担保还款,后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部分价款,尚欠539055.83元。2015年原告继续向被告XX公司供货,被告XX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价款990667.73元。按协议约定增值税发票入账后90日内结清货款,否则视为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货款990667.73元,并承担违约金198133.55元;

判令被告张XX对被告XX公司尚欠价款其中的539055.8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采购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分别于2014、2015年度签订了二份采购合同,两份合同对被告支付货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2015年1月22日的担保协议1份,证明:2014年度被告XX公司结欠原告价款XXX.53元,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XX对该2014年度的结欠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21张、开票明细1份,证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底,原告根据实际供货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XXX.85元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四、送货单120份,证明:2014年至2015年5月底之间,原告根据采购合同向被告交付了总价款为XXX.85元的货物。

证据五、被告工商信息简档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起诉时法定代表人为张XX。

被告XX公司、张XX辩称,对于2014年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价款539055.83元没有异议。对于2015年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需要对于供货数量和付款金额进行核对,另外,在原、被告2015年业务往来中,原告的部分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被告也提出了书面的质量异议,产生了退货,同时在原被告2015年业务往来中,原告将其他单位的应付款项加在被告应付款项中,数额约10余万元,应当予以剔除。

被告XX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林X。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担保协议第二条内容为被告XX公司无力支付原告货款时,被告张XX将成为此笔货款的债务人,将所欠款支付给原告,从该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张XX并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应当是一般保证责任。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底增值税发票,不能明确反映2015年度的销售情况。对原告证据四的形式上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需要核实送货单客户验收栏中签名的真实性及签名人员是否被告单位人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林X。

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图纸生产产品,被告XX公司每次以书面采购订单向原告订货,原告按被告XX公司确定的期限向被告XX公司交货;付款方式约定:每月25日为月截止日,原告必须在此之前将当月17%增值税发票送至被告XX公司,发票入账后90日后付款,如被告XX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每迟延一天应承担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如迟延30日,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

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图纸生产产品,被告XX公司每次以书面采购订单向原告订货,原告按被告XX公司确定的期限向被告XX公司交货;付款方式约定:每月15日为月截止日,原告必须在此之前将当月17%增值税发票送至被告XX公司,发票入账后60日后付款,如被告XX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每迟延一天应承担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如迟延30日,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XX公司定作产品,并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了交货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担保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XX公司结欠原告价款XXX.53元,此款由被告张XX作为担保人,在被告XX公司无力支付货款时,被告张XX成为此款的债务人,将所欠款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48183.7元,2014年度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价款为539055.83元。

2014年4月起2015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及开票的总价款为XXX.85元,其中2015年交付货物价款511611.89元,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部分价款,2015年度尚欠原告价款为451611.90元。至今被告XX公司累计尚欠原告价款990667.73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的合同性质应为定作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XX公司交付了定作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今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价款990667.73元是事实,其中2014年度欠款为539055.83元,2015年度欠款为451611.90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在被告XX公司无力支付2014年度尚欠原告的价款时,被告张XX成为此款的债务人,将所欠款支付给原告;根据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张XX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张XX应对被告XX公司2014年度尚欠原告的价款539055.83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尚欠价款990667.73元,承担违约金198133.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市XX厂价款990667.73元,承担违约金198133.55元,合计XXX.28元。

二、由被告张XX对被告XX市XX公司2014年度尚欠原告的价款539055.83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00元,由被告XX市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秋汉

人民陪审员  潘荣华

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XX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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