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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XX公司、林州市XX厂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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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龙山龙安中路路东。

刘XX与XX公司、林州市XX厂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1976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XX厂,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南XX。经营者原红X,男,1969年6月1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姚村兴隆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力维,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姚村镇南XX,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南牛村。

法定代表人宋XX,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系该村委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林州市XX厂(以下称新源XX厂)、林州市姚村镇南XX(以下称南牛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XX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遗漏诉讼主体刘XX;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线路产权人属于被上诉人新源XX厂,建房人认定错误,应是一审遗漏的当事人刘XX,因此一审划分责任不当,被上诉人新源XX厂、南牛村

委会以及遗漏当事人刘XX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刘XX辩称,1、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后我方直接向上诉人协调此事,找过村委会,期间上诉人还向我方提供过其与新源XX厂的供电合同,让我方去找该厂协调这个事情,我方也向社会法庭提出过申请,想调解处理此事。2、本案没有遗漏诉讼当事人,本案的建房人和房主就是刘XX。3、XX公司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责任错误,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至于剩余的其他各方是否应承担责任,应由XX公司来提供证据来证实。所以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

新源XX厂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内容一致。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对刘XX承担法律责任。高压线路是由南到北,电流的方向也是由南到北,我方的位置在刘XX房子的南面,属于我方的高压线路在我的院子里就已经终止了,所以刘XX房屋上空的高压线并非属我方所有,我方既非所有人也非管理人,因此我方不应对刘XX承担任何责任。刘XX起诉我方无事实依据,更谈不上法律依据,故刘XX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XX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南牛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明知受害人建房处危险之中,还与受害人签订供电协议,明知故犯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事故后,上诉人故意不保护现场,还指示工作人员将事故电线拆除,破坏现场,上诉人是电线的所有人,南牛村委会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刘X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51万元(伤残评定后另行变更)。后刘XX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变更诉讼请求为13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9日上午,原告刘XX在姚村镇××牛村盖房时,被高压线电击坠落受伤致残。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林州市中心医院、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1190.2元。2015年12月30日,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XX因外伤致:1、胸椎骨折伴双下肢截瘫已构成一级伤残;2、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用300元。原告受伤后,将原告击伤的高压电线已被移走,现场无法看出该电线由谁占有、使用、受益。

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刘XX(1947年生)、母亲桑改珠(1955年生)、长子秦XX(2000年生)、长女秦XX(2008年生)。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刘XX父母有两子,除长子刘XX外,尚有次子刘XX。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XX在盖房过程中受伤,为维护其自身权益,向本院起诉,合法正当。本案的被告有新源XX厂、XX公司、南牛村委会。因将原告击伤的高压电线已被移走,在原告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上又不能明确显示该电线产权属被告新源XX厂所有,故被告新源XX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XX盖房未经过合法审批,被告南牛村委会没有指定其在该处建房,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刘XX提供了编号为20110XXXX0003356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被告新源XX厂提供了协议编号为姚供07-的《电力设施产权界定协议书》一份,被告XX公司还同案外人刘XX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明确了用电性质及地址,结合这三份供电合同,可说明XX公司应当知道原告刘XX受伤区域的整体供电状况。该合同约定行业分类为建筑业,进一步说明XX公司应当知道在该区域进行建筑施工可能会发生触电事故,却并未尽到合理提醒的义务,而且在事故发生后,高压线被移走,存在过错。原告刘XX明知该区域存在电线,且与房顶距离较近,在未将电线移走的情况下,在此进行建筑施工,存在触电危险,仍未谨慎操作,对其遭受的损失,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XX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1190.2元;2、护理费:1人×20年×28472元=569440元(因原告刘XX为一级伤残,故本院计算护理费按照20年的标准);3、误工费:25402元÷365天×1125天=78294元(从刘XX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结论日止);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80元;5、营养费:10元×26天=260元;6、残疾赔偿金:9416.1元×20年×100%=18832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刘XX15年×6438.12元÷2=48286元、母亲桑改珠年20×6438.12元÷2=64381元、长子秦XX6×6438.12元÷2=19314元、长女秦XX14×6438.12元÷2=45067元,合计1770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10、鉴定费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XXX元。其中,被告XX公司应赔偿XXX元×50%=563817元,原告刘XX自行承担5638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563817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9438元,原告刘XX负担7692元。

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关于谁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主张建房人是刘XX之弟刘XX(刘XX),并在二审中提供了照片6张,证明刘XX在下陶村居住并建房,本案建房房主是刘XX。刘XX对此意见是:“我在下陶村住过,是租魏XX的房子,现在我已经不在那儿住了,发生事故之后我在石板岩老家住,发生事故建的房就是我的房,我是本案建房房主”。

本院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刘XX受伤后一直积极协调此事,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一定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刘XX被高压电电伤的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其不是涉案线路产权人,并主张涉案线路产权人是新源XX厂,但新源XX厂予以否认,上诉人作为国有垄断性、专业性的供电企业,在不能明晰供电线路产权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责任比例。上诉人在本案的过错较为明显,一、上诉人对涉案高压电力设施的安全有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审核、验收等责任,涉案高压电力设施没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安全防护装置,上诉人并未尽到其义务;二、上诉人明知刘XX受伤区域的整体供电状况,在该区域进行建筑施工可能会发生触电事故,却仍与刘XX签订供电合同,为本案建房供电,未尽到合理提醒的义务;三、在事故发生后,高压线被移走,逃避责任。刘XX触电并非故意,也非不可抗力,但刘XX在高压电线下建房施工系违法行为,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应自行承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鉴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未取安全措施、未尽到警示义务,过错较为明显,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关于违法建房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上诉人有义务、有责任及时向相关单位反映,以维护高压电力设施安全。关于涉及的其他相关当事人方及责任主体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以及涉案房产所有权人是刘XX还是刘XX,因刘XX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审理和认定。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8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南林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XX

审判员苗X

审判员杨晓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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