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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责任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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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侵权责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有以下情形:

无过错责任的法定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32条)。

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34条)。3、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35条)。

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销售者具有过错的,承担最终责任;销售者无过错的,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侵权责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41-43条)。

5、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6、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65—68条)。

7、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69-77条)。

8、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78-80条;第82-84条)。

9、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86条)

10、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55条)。

11、因医疗产品致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与产品提供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为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59条)。

12、在道路上倾倒、堆放、遗撒妨碍通行物的,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8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