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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團隊持股內部合夥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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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團隊持股內部合夥協議

合夥聯營是一種聯營組織,但不具備法人資格,它的民事主體仍然是參加聯營的各成員。因而,對聯合體的債務,由聯營各方承擔無限責任或連帶責任。根據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合夥協議》中對基金管理人變現義務提供擔保的條款無效


基金投資人需注意,如果擔保公司申明爲主合同《合夥協議》中基金管理人的變現義務提供擔保,此類擔保都是無效擔保,對應出具的《擔保函》也是一紙空文。擔保是爲主合同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到期債務時替代主債務人履行(代償),擔保人代償後再向主合同債務人追償而設立的一項法律制度。擔保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前提是:主合同中有主債務人和到期主債務。而這種情況下針對《合夥協議》,在合夥清算前,合夥體內部的合夥人之間不產生債權債務關係,故這類案件在合夥清算前是沒有主債務人的,擔保人代償主體無法確定。假設擔保人向私募基金投資人代償了,擔保公司又找誰追償?同時,在這種情況下,因私募基金沒有投資變現期,不能形成到期主債務,也就對擔保人形不成擔保債務。

其次,基金投資人在簽署《合夥協議》時需注意,即使有擔保公司對《合夥協議》中的“保底條款”等或其他已被相關規定列爲爲無效的條款做擔保,此類擔保都是無效的,一旦後續發生分歧,擔保人沒有強制賠付義務,基金投資人的權益可能得不到有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