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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第42條的具體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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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第42條的具體規定是什麼?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病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解讀】本條是關於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出現法定情形時,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爲保護一些特定羣體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同時又規定在六類法定情形下,禁止用人單位根據規定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對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規定的理解需注意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本條禁止的是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並不禁止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

二是本條的前提是用人單位不得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解除勞動合同,即使勞動者具備了本條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用人單位仍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解除。

1、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病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2、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職業病是勞動者在生產勞動及其職業活動中,接觸職業性有害物質引起的疾病。因工負傷,顧名思義是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情形。無論是職業病還是因工負傷,都與用人單位有關工作條件、安全制度或者勞動保護制度不盡完善有關,發生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用人單位作爲用工組織者和直接受益者理應承擔相應責任。

3、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有幾類標準: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爲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爲六個月;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爲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爲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爲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爲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爲二十四個月。

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根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第七條規定,企業職工非因工緻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醫療期滿,應當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鑑定。被鑑定爲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係,並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

4、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5、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考慮到有些法律、行政法規中也有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同時爲了便於與以後頒佈的法律相銜接,此時是規定了兜底的條款的,這有利於對勞動者的保護。此時就是保障了一部分人員的合法利益,在我國的《勞動合同法》42條當中就規定,女性在三期之間不允許被公司先裁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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