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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中央綜治辦《關於加強專業性勞動爭議調解工作的意見》(人社部發〔2015〕53號)中規定:
“對當事人雙方提出的審查調解協議申請,仲裁委員會受理後,應當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對程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調解協議出具調解書。”
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一條規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反悔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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