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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逃税罪是結果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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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逃税罪是結果犯嗎?

關於逃税罪是結果犯嗎?

逃税罪是結果犯,如果構成犯罪事實就是結果犯。結果犯意思是以是否發生實際逃税結果來定罪量刑。如果只是有預備的想法而無行動結果,是不構成該罪的既遂結果。《刑法》規定納税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税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税款數額較大並且佔應納税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並且佔應納税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於逃税罪的規定

第一條 納税人實施下列行為之一,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税款,偷税數額佔應納税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帳簿、記帳憑證;

(二)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經税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納税;

(四)進行虛假納税申報;

(五)繳納税款後,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所繳納的税款。

扣繳義務人實施前款行為之一,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税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且佔應繳税額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扣繳義務人書面承諾代納税人支付税款的,應當認定扣繳義務人“已扣、已收税款”。

實施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偷税數額在五萬元以下,納税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以前已經足額補繳應納税款和滯納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第二條 納税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用於記帳的發票等原始憑證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記帳憑證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經税務機關通知申報”:

(一)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已經依法辦理税務登記或者扣繳税款登記的;

(二)依法不需要辦理税務登記的納税人,經税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

(三)尚未依法辦理税務登記、扣繳税款登記的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經税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虛假的納税申報”,是指納税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向税務機關報送虛假的納税申報表、財務報表、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報告表或者其他納税申報資料,如提供虛假申請,編造減税、免税、抵税、先徵收後退還税款等虛假資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未經處理”,是指納税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在五年內多次實施偷税行為,但每次偷税數額均未達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構成犯罪的數額標準,且未受行政處罰的情形。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又被移送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依法定罪並判處罰金的,行政罰款折抵罰金。

第三條 偷税數額,是指在確定的納税期間,不繳或者少繳各税種税款的總額。

偷税數額佔應納税額的百分比,是指一個納税年度中的各税種偷税總額與該納税年度應納税總額的比例。不按納税年度確定納税期的其他納税人,偷税數額佔應納税額的百分比,按照行為人最後一次偷税行為發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種偷税總額與該年納税總額的比例確定。納税義務存續期間不足一個納税年度的,偷税數額佔應納税額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種偷税總額與實際發生納税義務期間應當繳納税款總額的比例確定。

偷税行為跨越若干個納税年度,只要其中一個納税年度的偷税數額及百分比達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即構成偷税罪。各納税年度的偷税數額應當累計計算,偷税百分比應當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確定。

對於逃税罪的具體認定情況,是需要嚴格基於實際的涉案事實後果來進行處理的,特別是不同的涉案情況所認定的相關事項並不相同,另外對於結果犯罪的認定,也是需要根據逃税的違法事實後果來進行辦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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