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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陳XX詐騙二審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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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陳XX詐騙二審刑事裁定書

王XX、陳XX詐騙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  由詐騙
案  號(2020)豫04刑終68號
發佈日期2020-05-26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書

(2020)豫04刑終68號原公訴機關河南省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XX,男,1999年4月20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業,住洛陽市澗西區。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於201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18日被執行逮捕。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XX,女,1998年9月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系網絡平台主播,住洛陽市澗西區。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於201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19日被執行逮捕。辯護人翟燦民,河南明耀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萬XX,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系洛陽XX公司職工,住洛陽市澗西區。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於201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19日被執行逮捕。原審被告人李XX,男,1996年12月2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洛陽市XX。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於201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18日被執行逮捕。原審被告人李XX,男,1996年6月1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網絡媒體從業者,住河南省宜陽縣。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於201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19日被執行逮捕。

河南省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湛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X犯詐騙罪一案,於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豫0411刑初329號刑事判決。宣判後,被告人王XX、陳XX、萬XX不服,均以“一審判決事實不清,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不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9年3月份,被告人王XX、李XX、萬XX、陳XX共同出資購買了“公眾盟”APP程序,通過將該APP二維碼轉發微信朋友圈等方式進行推廣,吸引參加者下載該APP後以繳納298元平台服務費的方式獲得會員資格,再以發展新會員獲取提成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其他人員加入,以直接或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作為計酬和返利的依據。2019年3月15日該APP開始正式運營,後被告人李XX出資入夥,五人約定將收益分成四份,王XX、李XX、李XX各佔一份,萬XX、陳XX(二人系夫妻關係)共佔一份,王XX負責“公眾盟”APP技術的更新和客服,李XX負責發佈審核任務、給會員返利,萬XX負責“公眾盟”APP網絡維護建設,陳XX負責財務,李XX主要負責推廣“公眾盟”APP。2019年5月15日“公眾盟”APP停止運行,共收取會員費XXX元。經河南開合電子數據司法鑑定所鑑定,“公眾盟”APP層級為13層,會員3631名。

另查明,被告人李XX分得贓款6.6萬元;被告人王XX分得贓款6.6萬元;被告人陳XX、萬XX共分得贓款6.6萬元;被告人李XX分得贓款7.8萬元。被告人陳XX用贓款給其婆婆王XX購買金手鐲一隻,價值11595元。王XX已將手鐲退繳本院。公安機關扣押的涉案贓款77104元已繳至國庫。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有户籍證明、到案經過、扣押清單、公眾盟財務流水明細、股份合作協議等書證;證人何X、趙X的證言;被告人王XX、李XX、萬XX、陳XX、李XX的供述與辯解;鑑定意見;電子數據等予以證據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XX夥同李XX、萬XX、陳XX、李XX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擾亂經濟社會秩序,情節嚴重,五人的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告人王XX、李XX、萬XX、李XX自願認罪認罰,對四被告人可依法從寬處罰。陳XX如實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李XX加入時間較晚,可依法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XX、李XX、萬XX、陳XX、李XX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一審判決:一、被告人王XX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二、被告人陳XX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三、被告人李XX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四、被告人萬XX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五、被告人李XX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六、對被告人陳XX、王XX、李XX、萬XX、李XX的違法所得187301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上訴人王XX上訴稱:1、其沒有暴力行為,不能按照傳統的組織、領導傳銷罪定罪;2、其已經認罪認罰,一審量刑過重。上訴人陳XX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稱:陳XX沒有投資,沒有獲利,只負責記賬,應系從犯,一審量刑過重。

上訴人萬XX上訴稱:其只是給王XX幫忙的,不是股東,一審量刑過重。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證據與原審一致。二審期間,上訴人王XX、萬XX、陳XX及其辯護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原判所列證據已經一審庭審出示、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XX、萬XX、陳XX夥同原審被告人李XX、李XX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擾亂經濟社會秩序,情節嚴重,上述五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王XX、李XX、萬XX、李XX自願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罰。關於上訴人王XX上訴稱“其沒有暴力行為,不能按照傳統的組織、領導傳銷罪定罪”的意見,經查,王XX等人通過網絡引誘參加者繳納會費獲得資格,以繼續發展人員數量作為計酬和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蔘加,騙取財物,王XX等被告人的行為符合我國刑法關於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要件,故王XX上訴稱“不能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的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關於上訴人陳XX、萬XX及其辯護人上訴稱“陳XX沒有投資,萬XX只是給王XX幫忙,不是股東,應系從犯”的意見,經查,李XX、李XX、王XX的供述均證實,王XX、李XX、李XX、萬XX共同投資共分次四股,陳XX與萬XX共佔一股,陳XX負責整個資金流轉,萬XX負責網絡維護建設,五被告人各自不同分工,均在組織傳銷活動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陳XX、萬XX上訴稱“不是股東,應系從犯”的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關於王XX、陳XX、萬XX上訴稱“一審量刑過重”的意見,經查,一審判決對各被告人的量刑已綜合考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質、情節、數額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危害程度、是否認罪認罰等情節,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當,故上訴人稱“量刑過重”的意見均不成立,不予採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裁定為終審裁定。審判長 張 蘅審判員 段勵萍審判員 張順強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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