衞生部、公安部關於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工作實行許可登記制度的通告
為加強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工作的監督管理,防止放射事故的發生,保障放射工作人員和人民羣眾的健康與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的規定,現就有關放射性工作許可登記事項通告如下.
頒佈單位:衞生部(已撤銷),公安部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1991-08-19
實施時間:1991-08-19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1.對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實行衞生行政部門許可,公安部門登記制度。凡領取《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許可登記證》的單位方可從事許可登記範圍內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許可登記證的發放、核查、換證工作按省、自治區、直轄市衞生行政部門和公安部門的規定辦理。
2.對射線裝置工作實行衞生行政部門許可制度。凡領取《射線裝置工作許可證》的單位方可從事許可範圍內的射線裝置工作。
3.對放射工作人員實行《放射工作人員證》制度。凡領取《放射工作人員證》的職業性放射工作人員方可從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工作。
《射線裝置工作許可證》和《放射工作人員證》的發證、檢查、換證工作按衞生行政部門的規定辦理。
4.凡未按《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規定向衞生行政部門、公安部門辦理許可登記手續的,在本《通告》發佈後,需繼續從事放射性工作的單位應立即申請補辦。對未經許可登記非法從事放射性工作的,由衞生、公安部門按有關規定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