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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繼承法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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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在現行的法律體系與種類中還沒有《農村土地繼承法》,所以,農村土地繼承還沒有專門的立法或明確的列入繼承財產的概念。
二是根據《繼承法》的規定,被繼承人的遺產只有被繼承人生前的個人財產在其去世後才能成為遺產,而農村土地是村集體所有的,不是個人財產,個人有的僅是承包經營權即有期限的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於可以繼承的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來自集體成員和集體組織的合同規定,是一種約定的權利而不是法律賦予農村集體組織成員的特定權利。所以,這不是遺產,不能繼承。
三是《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第三十一條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依此規定,只有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才可以繼承,也只有林地因為比較特殊,才能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第十五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實行的承包是以“户”或者説“家庭”為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的承包,雖有家庭成員死亡,但作為承包方的“户”仍然存在,死者的土地份額由其家庭內其他承包人承包,不發生繼承問題。只有在承包户成員全部死亡的情況下,土地承包經營權才消滅,由發包方收回承包地。

農村土地繼承法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