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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長久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李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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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林省長久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長久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李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陳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劉XX,系該公司專案經理。

委託代理人:胡X,系長春市XX。

被告:李XX,男,住吉林省永吉縣。

委託代理人:王XX,系遼寧久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宋濤,系遼寧久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吉林省長久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李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金實弘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吉林省長久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XX的委託代理人劉XX、胡X,被告李XX及其委託代理人王XX、宋濤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原告承包了65126部隊洞庫施工工程,原告承包該工程後,將部分工程分包給了案外人崔XX、寶XX,案外人承包部分工程後,自行僱傭相關人員組織施工,被僱人員中包括被告李XX。2013年4月,被告在崔XX、寶XX僱傭活動中受傷,被告傷情治癒後,於2013年10月9日向清原滿族自治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係。仲裁委員會在認定事實不清的情況下裁決原、被告之間存在著勞動關係。

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根本不認識,不但不存在著任何合同關係,也不存在著任何經濟關係,被告既不受原告管理,也無需服從原告安排,既不參加原告單位的考勤考核,也無需遵守原告所制定的規章制度;原、被告之間沒有隸屬關係,被告不享受原告單位任何福利待遇,也不參加原告單位職代會活動;被告不在原告單位開支,被告的一切工作安排,勞動報酬均由案外人崔XX、寶XX管理和支配;仲裁機構對(勞社部發(2005)12號)《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理解錯誤。故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是錯誤的,要求撤銷清原滿族自治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2013)清勞仲裁字第044號裁決書,依法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農民工跟著包工頭幹活,由施工單位給農民工提供施工場所,提供基本的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農民工接受施工單位的勞動管理,接受安全施工規定,接受其約束和控制;農民工的工資報酬應由施工企業直接發放到本人手中,嚴禁發放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和個人;包工頭與施工單位之間存在著委託或承包關係,包工頭對農民工的管理可以視為代表施工單位進行的管理行為;包工頭為代表的全體工人與施工單位之間建立了集體勞動關係;建築行業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施工資質的組織或自然人,屬於違法行為,此發包行為無效。所以農民工實際上是為建築企業提供勞動,為施工單位利益而勞動,因此應認定農民工與施工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經審理查明,2012年原告承包了65126部隊洞庫施工工程,原告承包該工程後,將部分工程分包給了自然人崔XX、寶XX。被告李XX應寶XX找於2012年11月到工地施工。2013年2月1日崔XX作為分包方代表與原告簽訂工程專案承包合同。被告李XX為鋼筋工,其工作時間、地點、勞動報酬領取均由寶XX支配。被告李XX未與任何一方簽訂勞動合同。期間原告為施工人員購買20人的團體險。2013年4月9日被告李XX在洞庫內安裝鋼筋時,被洞頂掉下來的石頭砸到左手,被送到中國人民解放軍第463醫院治療,診斷為左手開放性外傷,左橈骨骨折。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清原滿族自治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係。清原滿族自治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3年12月3日以(2013)清勞仲裁字第044號裁決原、被告之間存在著勞動關係。原告不服來院起訴,要求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一、原告吉林省長久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崔XX簽訂的承包合同、專案經理劉XX在仲裁庭當中的陳述,被告李XX的陳述,證明原告承包65126部隊洞庫施工工程後,將部分工程分包給了自然人崔XX、寶XX及被告由寶XX找到該工地作工並接受崔XX、寶XX支配的事實。

二、雙方對被告在施工中受傷無異議。

三、清原滿族自治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書,證明仲裁內容為原、被告存在勞動關係。

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認證並與原告陳述一起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對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原告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但被告系由工程分包者崔XX、寶XX所僱,有其發放工資,原告的規章制度不適用於被告、被告也不受原告的勞動管理。原告與被告之間的關係不符合勞動關係的特徵,不屬於勞動關係。依照《中華人民共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吉林省長久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李XX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

案件受理費20.00元,減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金實弘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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