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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移送管轄實施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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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訴移送管轄實施規定是什麼?

刑訴移送管轄實施規定是什麼?

刑訴移送管轄實施規定是案件受理之後受訴的人民法院如果沒有管轄權的話,那麼就應當將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案件受理後,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不受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變更的影響。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不得以行政區域變更為由,將案件移送給變更後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判決後的上訴案件和依審判監督程式提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進行審判;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再審。實踐中,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對案件進行了實體審理,而當事人又未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可視為當事人放棄了異議權,也可不必移送管轄,由受理案件的法院繼續審理。

二、法律規定內容是什麼?

《關於審理刑事案件程式的具體規定》第十八條 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應當在開庭審判前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及其他對管轄權有爭議的人民法院。

原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再行使管轄權的,收到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決定書後,對公訴案件,應當將全部案卷材料退回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對自訴案件,應當將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應當與人民法院審判管轄相適應。公訴部門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後,經審查認為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在五日以內經由案件管理部門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

認為屬於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的,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同時通知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認為屬於同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報送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同時通知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

在當代的社會,管轄權問題是非常的重要的,因為如果沒有管轄權的話,那麼對案件就不能夠進行審理,比如說刑事案件當中,如果發現自己沒有管轄權,可以將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審理刑事案件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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