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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僅起聯絡介紹作用的,不用對借貸承擔保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3條規定,在借貸關係中,僅起聯絡介紹作用的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對債務的履行確有保證意思表示的,應認定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3條規定:在借貸關係中,僅起聯絡介紹作用的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對債務的履行確有保證意思表示的,應認定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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