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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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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台州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已經出臺,相對於之氣的法案,這次法案的內容有些改變,可能有些朋友對它的具體內容並不是十分了解,為了解決大家的疑惑,下面,本站的小編就為您整理了關於台州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的具體條例。

台州市市區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辦法

《台州市市區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釋出,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台州市市區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規範用地審批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村民住宅用地是指本市市區範圍內農村村民新建、遷建、擴建和重建住宅用地。凡新建、遷建、擴建和重建住宅的,均應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條 市國土資源局和區國土資源(分)局及台州經濟開發區國土資源分局是市區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的主管機關。

區級國土資源(分)局設定的國土資源所負責管轄區域內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四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村莊集鎮建設規劃,儘可能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其他非耕地,嚴格控制佔用耕地建造住宅。

鼓勵統建、聯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在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嚴格限制農村村民建造單戶獨立式住宅。

規劃建設用地範圍由市國土資源局會同市建設規劃局依法確定。

市區農村村民住宅建設實行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統一配套、統一管理。

鼓勵撤併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鎮集聚。

第五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所使用的土地屬於國家或集體所有,個人只有使用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宅基地。

建造公寓式住宅的集體土地需依法徵用為國有土地的,可以行政劃撥或出讓方式供地。農村村民公寓式住宅發生轉讓的應依法辦理土地出讓手續,按標定地價的10%補交出讓金。

第六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每戶宅基地(包括附屬用房、庭院用地)限額標準:3人以下的小戶安排一間,面積不超過50平方米;4-7人的中戶安排二間,面積不超過100平方米;8人以上大戶安排三間,面積不超過125平方米。山區有條件利用荒山、荒坡的,可增加25平方米。

第七條 農村村民在規劃住宅小區內建造公寓式住宅的,人均建築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以內(單人戶建築面積可放寬到120平方米)。

第八條 申請建造住宅人口按本戶常住在冊農業人口計算。下列情況,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其獨生子女可按2人計算;違反計劃生育規定超生的未達到18週歲的不計申請建房人口數;

(二)家庭成員中的現役軍人和在校(包括大、中專院校)學生,可計入申請建造住宅用地人口數;

(三)因土地徵用而農轉居的人口,按土地徵用時的約定,在該村村民建房留地中安排;

(四)其他政策法規規定可計申請建房人口的按規定計入申請建房人口數。

第九條 夫妻離婚後一方申請建房,其申請宅基地面積與離婚前宅基地面積之和,按離婚前戶限額標準執行;再婚的,按新組成家庭申請宅基地。

第十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報批程式:

(一)農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應向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並填寫《農村個人建房申請表》。

(二)村民委員會接到建房申請後,應經集體討論通過,並予以公佈;公佈後無異議或經核實異議不成立的,在《農村個人建房申請表》上籤署意見,將申請材料報送當地國土資源所。

(三)國土資源所在接到村民委員會報送的農村村民建造住宅申請材料後,應在規定的時限內對是否符合建房條件、用地面積、宅基地位置等進行踏勘、審查

(四)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對所轄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請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報區國土資源(分)局稽核,由區人民政府批准;台州經濟開發區範圍內農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經開發區國土資源分局稽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農村村民申請住宅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批准機關頒發農村村民住宅用地批准檔案,並由所在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在其所在村(居)張榜公佈。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涉及使用農用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應按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第十二條 農村村民建房應在取得批准建房檔案之日起一年內開工建設。因特殊原因無法按期開工的,經當地國土資源所同意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逾期不開工建設的,報原批准機關批准,收回宅基地。

第十三條 農村村民建房應嚴格按照批准檔案規定的建房佔地面積、位置進行施工。超面積建房、移位建房的按非法用地處理。

住宅建設竣工後,土地使用者應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第十四條 實施中心村、中心鎮建設規劃,農民建造住宅使用本村以外集體所有土地的,可按以下方法辦理:

(一)按戶籍管理規定,辦理戶口遷移手續,將建房戶戶口遷至建房所在地村、鎮;

(二)將規劃建房的集體所有土地依法徵為國有土地後,以劃撥或出讓方式供地;

(三)集體土地所有權實行調換,由調換雙方的村協商提出調換方案並簽訂協議,經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署意見,區人民政府確認,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 允許農民帶退宅還耕指標在城鎮規劃住宅區聯建住房,建房用地以行政劃撥或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方式供地,每戶用地面積最高限額不超過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標準。農民進城鎮建房後原有宅基地全部收回,並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新批宅基地。

第十六條 農村村民申請建造住宅時,原住宅按照村莊、集鎮和城市建設規劃規定屬拆除改造範圍的,應一次申請拆舊建新,安排一處宅基地。

第十七條 農村村民易地建造住宅的,在批准新佔用宅基地的同時應當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權。農村村民應在住宅建成後三個月內自行拆除原有住房,將原宅基地交還村民委員會。拒不拆除舊房、退還宅基地的,由區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條 在實施村莊、集鎮和城市建設規劃時,農村村民住宅需拆遷的,拆除的建築物按拆遷補償規定給予補償,拆除房屋後的宅基地依法收回。被拆遷農民符合建房申請條件,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每戶限額標準安排新宅基地。

第十九條 符合建房條件而無力建造新房的農村村民,可經所在地國土資源(分)局同意,使用本村內符合建設規劃的調劑房屋,其調劑的宅基地面積控制在應建房戶限額標準以內。

第二十條 回鄉落戶的職工、軍人和其他人員申請建造住宅用地的,應當持有原所在單位或者原戶口所在地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無住房證明材料,其宅基地面積可按照當地村民標準執行,但在都市計畫區內申請建房的,原則上安排公寓式住宅。

回鄉定居的華僑、臺港澳同胞、外籍華人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積參照當地標準,按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請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積已達到規定的標準再申請新宅基地的;

(二)出租、出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地上建築物後再申請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員作為一戶申請批准宅基地後,不具備分戶條件而以分戶為由申請宅基地的;

(四)子女分戶,原有宅基地面積已達到分戶後各戶限額標準總和的。

子女分戶且符合建房申請條件的,應當落實好老人的住房問題,不得要求老人單獨立戶申請住房用地。

第二十二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在住宅周圍建築圍牆,違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查處。

第二十三條 買賣或者以買賣房屋等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宅基地的,由區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它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它設施,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四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區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五條 被責令限期拆除房屋或違章建築的當事人必須立即停工,自行拆除。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所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按《關於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行政處分暫行辦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台州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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