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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程序終結的原因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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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債務人自身情況、破產財產的狀況和破產預防程序的法律構造的不同,各國破產立法關於破產程序終結原因的規定也有所不同。
(一)和解整頓程序的終結;
(二)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
(三)債權人同意廢止;
(四)破產財產分配完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四條 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經和解債權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並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和解協議執行的,和解債權人在和解協議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和解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爲破產債權。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爲和解協議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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