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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親再婚後其承租公房房改登記其個人名義屬於父母共同財產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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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母親再婚後其承租公房房改登記其個人名義屬於父母共同財產嗎

原告趙某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分割位於北京市房山區一號房屋。

事實和理由:原告與吳某霞於1989年再婚,吳某霞與原告再婚前與張某鵬生育有子女四人,即本案四被告。2019年4月18日吳某霞去世,吳某霞去世前未對與原告共同於1996年所購置的位於房山區一號的房屋予以處理,吳某霞去世後原被告對該房屋的歸屬產生分歧,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被告張某君、張某聰、張某宏、張某傑辯稱:本案訴爭房屋原爲張某鵬、吳某霞公租房屋。後房改購房,摺合吳某霞與張某鵬的工齡購得該房,該房雖爲吳某霞與趙某婚後購買,但其並非趙某與吳某霞的夫妻共同財產,而是吳某霞的個人財產。趙某在擁有兩處農村房屋,並不符合分房標準,其並不享受房改購房。故不同意趙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張某鵬與吳某霞婚後育有四名子女,即張某君、張某聰、張某宏,張某傑。1980年後,張某鵬、吳某霞一家以承租方式在房山區一號房屋內居住,該房屋爲四室。1985年,張某鵬去世。1989年,吳某霞與趙某結婚,並一同居住於房山區一號房屋內。此時張某君、張某聰、張某宏、張某傑均已成年。張某鵬、吳某霞、趙某均爲北京市H公司職工。1993年7月,北京市H公司發佈《我廠職工住房分配辦法》。1993年12月,北京市H公司與吳某霞簽訂了《北京市H公司出售自管公房協議書》,合同約定將房山區一號房屋出售給吳某霞,房屋立契價爲15163元,優惠後房屋價款爲12130.4元。購房人實際付款爲9676.4元。

合同中還約定:“乙方願遵照按標準價售房辦法和優惠政策購房,房屋價格按每建築平米標準價290元的基礎上並享受工齡優惠政策:1、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參加工作,每年優惠1%;2、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到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每年優惠0.8%。”“乙方所購買的住房爲1981年竣工的按相應售房辦法折舊,折舊費按每年1%扣除,立契價爲15163元。”1996年11月1日,房山區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吳某霞簽發了《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爲吳某霞。2019年4月18日,吳某霞去世。現就吳某霞名下的位於房山區一號的分配問題,雙方發生爭議,故原告訴至法院。

經本院到H公司房管部門進行調查,結果爲:因年代久遠,已經找不到當年的存檔,無法確定購買該房屋時折抵工齡情況。

另查明,吳某霞去世前一直與趙某一起生活,張某君、張某聰、張某宏、張某傑均已盡到了贍養義務。

庭審中,雙方均認可房屋單價爲1.5萬元。該房屋總價款應爲122.7萬元。

 

裁判結果

位於房山區一號房屋歸原告趙某所有,原告趙某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分別給付被告張某君、張某聰、張某宏、張某傑102250元。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撫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本案中,吳某霞去世前並未留有遺囑,亦未簽訂遺贈撫養協議,故對於吳某霞的遺產應當按照法定繼承予以分割。

對於吳某霞名下的位於房山區一號房屋,該房屋購買於趙某與吳某霞結婚以後,所出錢款亦爲二人共同存款,應視爲二人共同購買,即爲二人夫妻共同財產。張某君、張某聰、張某宏、張某傑認爲該公房房改時使用了吳某霞前夫張某鵬的工齡,與趙某無關,但其並未提交充分的證據支持自己的意見,且經法院與H公司原房管部門詢問,已無法確定該房屋購買時到底折抵了誰的工齡。故對於張某君、張某聰、張某宏、張某傑的辯稱,法院難予採信。故該房屋應當認定爲吳某霞與趙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由二人共同所有。吳某霞去世後,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爲趙某所有,另二分之一屬於吳某霞所有的財產,應由繼承人按照法律規定繼承。繼承人爲趙某及四被告。

趙某與吳某霞婚後一直共同生活,故在分配吳某霞遺產時應當對其予以照顧,張某君、張某聰、張某宏、張某傑作爲吳某霞的子女,均對其盡了贍養義務,故四人的份額應當相同。據此確定各繼承人享有的份額。該房屋現由趙某居住,且趙某所佔份額較大,房屋應當歸趙某所有,由趙某向張某君、張某聰、張某宏、張某傑支付房屋折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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