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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糾紛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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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爲保障自己的權利、規範自己的義務所簽訂的契約,合法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益。借款合同就是借款方和貸款方簽訂的規範借款人義務、貸款方權利的合同,因爲借款人或貸款人沒有履行自己義務而產生合同糾紛時需要處理糾紛,借款合同糾紛如何處理?

借款合同糾紛如何處理?

一、借款合同糾紛如何處理?

(一)準確地列明借款合同的當事人

一般情況下在借款合同中主要就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多爲債權人,即出借人,被告多爲借款人。在特殊情況下原告可能是借款人即原債務人,所謂特殊情況是在債務人認爲債權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時可能向法院起訴,如債權人銀行等金融機構直接扣收貸款,或者債務人重複還款等。除這些情況外:

1、借款同時有保證人的保證人是共同被告;

2、行爲人以他人名義 借款的,借款人知道行爲人同時也知道借款人的,應以行爲人和借款人爲共同被告;

3、“私貸公用”情況下當事人的確定。實踐中有些地方出現“私貸公用”的情況, 所謂“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業,由於已經有逾期貸款未還等原因而不能貸款,於是便由個人或私營企業以自己名義代爲貸款,所貸款項由企業使用。這就是所謂“私貸公用”。私貸公用以合同法的規定,應該屬於委託關係。在這種情況下,出借人爲原告沒有異議。如何列被告,應考慮以下情況:

(1)出借人不知道貸款人是企業,貸款後貸款人也未披露企業用款情況,企業也未主動介入還款事宜的,應以借款人爲被告;

(2)貸款後借款人披露了實際用款人,出借人選擇借款人爲相對人主張權利,仍然應列借款人爲被告;

(3)在上述情況下,如果出借人選擇用款人爲被告,可以用款企業爲被告。如出借人堅持以借款和用款人爲共同被告,法院也應允許,因爲出借人有形式上的訴權。

4、借款單位或者擔保單位發生了變化,如合併、分立、改制、破產等,原告起訴誰,包括與該企業有關係的單位如上級主管部門或母公司,即列爲被告。最高法院副院長李國光在關於當前民事審判的有關問題《關於企業歇業、被撤併或吊銷營業執照後的訴訟主體的確認問題》中認爲:第一,訴訟主體的確認。企業在歇業、被撤併或吊銷營業執照後,是否可以作爲訴訟主體參加訴訟,應當根據不同情形,區別對待,以確認訴訟主體。應當注意的是,無論在企業歇業、被撤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情形中如果存在多個清算主體的,均應成爲共同清算主體。第二,清算主體的認定。由於將企業因歇業、被吊銷營業執照情形中的清算主體確定爲訴訟主體,因此對於不同性質的企業如何確定其清算主體就成爲訴訟程序的關鍵。依據我國《公司法》第191條和192條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們認爲,國有企業的清算主體是其上級主管部門;集體企業的清算主體是其開辦單位;聯營企業的清算主體是其聯營各方;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主體是其全體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體是其控股股東。因此,如法院立案時初步審查認爲不應列爲被告的,可以提出參考意見,如原告堅持列爲被告應尊重原告意見,是否應承擔責任,應在審理中解決。

(二)認真審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關係到借貸關係是否受到人民法院的保護。因此在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時,應該認真審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1、進行非法活動的借款合同無效。《經濟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三)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合同無效。最高院1991年7月2日作出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貨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借貸意見》第11條規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爲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係不予保護。”比如有的企業見炒股或者買賣菸草賺錢,便買通金融機構某些承辦人編造假的貸款理由如擴大再生產、購買原材料等簽訂借款合同貸出款項,這種違反政策和法律的借款合同無效。

2、欺詐、脅迫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一)規定“一方以欺許、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借貸意見》第10 條規定“一方以欺許、脅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形成的借貸關係,應認定爲無效。”因爲此意見是在1991年作出的,與當時的《經濟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致的。但是,由於《合同法》限制了無效合同的範圍。僅規定了欺詐、脅迫形成的合同當其損害了國家利益時才認定爲無效合同。而對此種情況規定了當事人有權申請撤銷和變更。所以在掌握是否無效時應該與原來的認定有區別。不能把可以撤銷和變更的合同當無效認定,否則會在適用法律上出現錯誤。

3、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無效。《合同法》之所以在規定兩大類借款合同糾紛中沒有將企業間的借貸納入,其主要原因是該種借貨關係不受法律保護,不是我國法律所認可的合法合同。因爲任何國家都有自己特有的經濟秩序和金融秩序。只有金融機構有權經營借貸業務,如果任何企業都可以經營金融業務從事借貸我國的金融秩序就亂了,那就不需要金融機構的存在了。最高人民法院於1996年9月23日給四 川省高級法律《關於對企業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覆中明確“企業借貨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對於合同期屆滿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本金,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經)發((1990)27號《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二項的有關規定判決外,對自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還款期之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借款人返還本金期滿期間的利息,應當收繳,該利息按借貨雙方原約定的利率計算,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借款利息未約定,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借款人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限歸還本金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4、不具備借貸主體資格的金融機構從事借貸業務的借款合同無效。在金融機構內部也有明確的分工,可以從事借貸業務的是其中的一部分機構。其他內設機構和下屬部門只有一些行政事務或吸收存款的業務,絕對沒有對外進行借貸的業務。這些部門如果因爲手中掌握一些資金,爲了得到利息,而進行借貸,其簽訂的合同也是無效的。

(三)認真審查擔保的效力

在大多數借款合同中,都有擔保的存在,其目的是爲了保證在主債務人不能履行還款義務時,能保證金融機構發放的貸款收回。但在實踐中,有的是業務不熟,有的是人情作怪,有的是行政命令,往往出現擔保無效的情況。擔保無效主要有以下幾類:

1、擔保的主體不合格。按照國家法律和法規規定,有些部門和機構不能進行擔保,就是說沒有擔保資格。國家法規規定,學校、醫院等社會福利機構不能進行擔保。因爲這些部門和機構從事的是社會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財產爲國家所有,與此同時,這些部門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斷性。不可能因爲其進行擔保而將其財產執行而造成學校停學,醫院停診。最高院2000年12月8日公告12月13日《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三條規定“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爲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法律規定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2、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單位內部機構或內部職能部門擔保無效。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發出的《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以下簡稱《保證規定》“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同意,爲他人提供擔保的,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但應根據其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保證規定》18項“法人的內部職能部門未經法人同意,爲他人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但應根據其過錯大小,由法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3、公司董事、經理私自所爲的擔保無效。《擔保法解釋》第四條規定”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 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爲本公司的股東、或者是其他個人債務提供 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4、欺詐、脅迫、惡意串通造成的擔保合同無效。《保證規定》第19項“主合同債權人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或者惡意串通,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責任。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擔保的合同無效。《擔保法解》第五條規定“以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設定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四)正確審查債權行使時間

債權人行使債權的時間,就是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時間。一般來說這個問題比較簡單,也就是債權人和債務人約定的由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時間。約定的履行債務的時間到了,債權人就可以要求債務人償還債務,而做爲債務人也就可以向債權人履行償還義務了。如果債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到來後行使權利,就是合法。如果未屆履行期限則在一般情況下債權人不能行使權利。但是如果是約定分期償還借款,則可以在每一期還款時間屆至時行使權利。需要注意的是在兩種情況下可以提前行使權利。一是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在債務人償還債務的能力明顯下降時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對此法律有明確的規定,規定的也比較細緻。第二種情況是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時,債權人可以直接向債務人申報債權,也可以直接起訴保證人。這是因爲,債務人破產,說明其已經不能履行到期債務,到期債務尚不能履行,未到債務當然也不能履行。所以此時此種債務應該視爲到期債務。最高院《擔保法解釋》第四十四條規定:“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這項規定不僅確定了債權人可以選擇申報債權或向保證人主張權利,而且對保證人的保證方式亦不加限制,也就是說債權人可以向一般保證人直接主張權利。當然保證人在承擔了保證責任後也可以向債務人申報債權。如某市軋鋼廠向銀行貸款4000萬元,在未到還款期限時即進入了破產程序。銀行起訴了擔保人某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以貸款未到期進行抗辯。法院認定貸款合同和擔保合同均有效,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實際上已經不能履行還款義務,應該視爲銀行享有到期債權,可以直接起訴擔保人。擔保人亦應承擔還款責任。

(五)如何確定借款的利率

關於借款的利率一般以雙方的約定爲主,但也不是全都如此,應該區別不同情況依法確定。

1、國家金融機構做爲出借方的借款合同,其利率應該執行國家規定,而國家在不同的時期對利率進行宏觀調控,有時一年中會有幾次調整。但是,在不同的情況下有些金融單位出於不同的考慮或者根據貸款方貸款的用途及使用的緩急可以與借款方約定高於或低於國家規定的利率。對此,法院不應予以支持,而應該以國家規定爲準。

2、一方爲個人的借款稱之爲民間借貸,民間借貸最高可以支持到相當於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這個4倍是包括本數在內的4倍,不是高於銀行貸款利率4倍。有的人理解法院可以支持到4分利,即年利40%,這在前些年銀行貸款年息10%時是正確的。但近年來,存款利率和貸款利率都大幅度下調,已經遠遠不是當年的情況。

3、企業間的借貸是違反我國金融法律法規的,法律不予保護。因此,其利息無論高低,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前所引最高院的答覆,對於其雙方約定的利息法院要予以收繳,如果沒有約定利息,按當時銀行利率計算,並予以收繳。

4、對於借貸雙方借款合同合法,約定的利率不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4倍的應該按雙方約定支持。

5、特殊利率的處理。有的時候,借貸雙會約定一種特殊利率。如張某和李某於1999年12月28日因急於用款提出向王某借款20000元,於2000年2月即可歸還。王某因手中錢不夠便表示可將自己手中1000股方正科技股票賣出,當時股價每股18。75元,但要求張、李補足還款前該股票的最高股價與18。75元之間的差價款。張、李表示同意。於是,王某將1000股方正科技股票賣出補上15250元,湊夠20000元交給張、李。在還款時王提出在張、李使用款項期間方正科技股票最高股份34元每股高出15。25元,因此除應償還20000元借款外,還應支付15250元。對此,張、李不同意,王起訴法院。表面上看,張、李借款僅2萬元,借款2個多月,就支付利息15250元,相當於月利率76%,大大超過了同期貸款利率4倍的規定,似不應予以支持。但實際上如果王不將股票賣掉,也必然會得到如此的收益。相反如果該股票在此間不溢價甚至掉價,王某也可能一分利息得不到。反之,如果張、李以此款購買了方正科技股票,其盈利也是15250元。以此而言,這種風險對於雙方是相同的。因此,對於這種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風險借款約定應予支持。後法院對雙方進行了調解,張、李承擔了5000元利息和訴訟費。這是王某放棄了部分請求,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六)債務責任的承擔

做爲借款合同,其還款義務首先由主債務人即借款人承擔,這應該是沒有問題的。但是,在有的情況下會出現某些特殊情況。應該根據不同情況做不同的處理。

1、行爲人以他人名義借款的責任承擔。比如在農村有的人以他人名義(如刻有他人的名字的名章)借款,但事後借款人不承認,發生爭議。對於這種情況最高院《借貸意見》14規定“行爲人以借款人的名義出具借據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認,行爲人又不能證明的,由行爲人承擔民事責任。”

2、“私貸公用”情況下責任的承擔。出借人不知用款人,用款人也沒有介入貸款 還款事宜的,由借款人承擔責任;出借人知道或借款披露了用款人的出借人只能選擇借款人或用款之一承擔責任。如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與用款人承擔連帶責任,法院應查清事實,分清責任,判決由一方承擔責任,而駁回對另一方的訴訟請求。如果借款人承擔責任後起訴用款人,應判決用款人承擔償還責任。

3、一般有效保證責任的承擔。在擔保中《擔保法》規定了兩種不同的保證。一是一般保證,二是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爲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經審理如果貸款合同有效且擔保有效,對於一般保證,債權人必須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6個月內起訴,6個月內起訴的,判決其承擔一般保證責任;超過6個月未起訴的,擔保人不承擔責任。

4、連帶責任保證的責任承擔。《合同法》第十八條二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債權人起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或者單獨起訴擔保人都是合法有效的。一起起訴的判決承擔連帶責任,單獨起訴擔保人的判決擔保人承擔責任。當然,擔保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債務人追償。

5、無效擔保責任的承擔。在原《貸款規定》中只規定了無效擔保在有的情況下不承擔責任,有的情況下只承擔賠償責任,但賠償責任到底多大,沒有明確的規定,在實踐中有的還是按有效處理承擔全部責任。鑑此,最高院在2000年的《擔保法解釋》中作了明確規定。

(1)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也無效的。《擔保法解釋》第八條規定“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這裏要注意的是“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不是總債務的三分之一。

(2)主合同有效擔保合同無效責任的承擔。《擔保法解釋》第七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6、債務承擔問題

債務承擔,簡單說就是變更債務人,新的債務人稱爲承擔人。在借款合同中,原債務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債務,由第三人承擔債務的履行。第三人履行債務可以經過原債務人同意,也可以不經過原債務人同意,只要是第三人自願履行即可。債務承擔屬於合同變更的一種形式,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債務人承擔債務後不得反悔。如張某與劉某合夥做生意,獲利三萬元,張應該分劉某1。5萬元,便給劉出據了1。5萬元的欠條。劉某女兒有病急需要用錢,找到張某之子說明情況。張子見狀同意自己先將款付於劉某並收回了欠條。後張某反悔,以未經父親同意爲由主張將錢收回。法院認爲張某之子自願替父親償還債務,並實際履行,屬於債務的承擔。債權人與承擔人自願簽訂債務承擔協議並予履行,無需要債務人同意。只要承擔人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就發生法律效力,於是判決駁回了其訴訟請求。對於債務的承擔,有的稱之爲債務的清償,或代爲清償。如甲公司欠劉某10萬元貨款,劉多次索要未能如願。當劉再次索要時,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表示該貨款自己可以償還並寫了欠據和還款時間。等到還款時間時,王未歸還,劉起訴到法院。王表示自己當時是無奈才寫的欠據,自己未經甲公司同意,自認還款行爲無效。法院審理認爲,王某的還款承諾書是一個代爲清償的承諾。劉因王的承諾而取得了要求其清償的權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272條規定“沒有債務人的委託而向債權人承擔債務的第三人,在債權人沒有明確表示解除他的義務的情況下,該第三人與原債務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當然,在債務承擔或代爲清償的情況下,必須是債權人以明確的態度即是以書面或者行爲表示接受承擔人的承諾。如果承擔人在債權人接受之前已經撤回承諾,則不發生債務的承擔問題。如前,已經將錢交付債權人並把欠據收去,整個債權債務已經消滅,不能再恢復原狀,反悔是不行的。

7、出借人、借款人、擔保人發生合併、分立、破產、轉制、停業、廢業等情況權利義務的享有和承擔

(1)出借人是借款糾紛案件的權利人,如果發生變化,其權利應由承繼該權利的人享有。

(2)借款人、擔保人發生合併的,由合併後的單位承擔責任。

(3)借款人、擔保人發生分立的,如果在分立協議中確定了義務承擔且承擔合理的,可以分立協議確定的承擔部門或企業承擔義務,協議不合理或以分立逃債的以分立後的所有單位承擔責任。

(4)借款人、擔保人破產的,出借人應該申報債權,出借人在借款人破產財產中得不到清償或清償不足的,向擔保人起訴。擔保人破產的,出借人向擔保人申報債權。

(5)借款人和擔保人發生轉制的,應視轉制的情況區別對待。所謂轉制主要是指股份制改造、企業出售等。

(6)企業歇業、被 撤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後的責任承擔。李國光在當前審理民事案件中的問題關於“清算主體的責任中指出”我國民法通則、公司法和企業法對清算主體在清理債權債務過程中的職能和義務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如果清算主體不履行清算義務而實際損害了企業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內承擔清算責任;如果清算主體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內不盡清算責任,造成企業財產毀損、滅失、貶值,甚至私分企業財產,致使債權人的債權受到實際損失的,則無疑對債權人構成侵權,應對債權人因此產生的損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七)時效問題

關於時效問題主要應該注意兩個方面。

1、在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超過時效的,其超過時效的證據應該由主張超過的舉證。認爲沒有超過的應該對沒有超過時效舉證。法院綜合雙方證據進行認定。但是,有的雖然超過了時效,債務人又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另行給債權人寫了還款計劃。對此,最高法院1999年1月9日通過並於2月16日實施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的精神,對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爲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係應受法律保護”。因此,在這兩種情況下都應該認定債務人對還款作了新的承諾,在新的承諾之日起的訴訟時效內債權人又起訴的應該支持,判決債務人承擔責任。

2、擔保人在催款單上簽字不能認爲是對原擔保的重新確認。在超過訴訟時效後,債務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可以認定是對原債權債務關係的重新確認,但如果擔保人僅有這種情況則不能認定對擔保關係的重新確認。一是最高院的解釋並沒有涉及擔保人,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得擴大適用的原則,不得對擔保人適用。二是擔保合同必須是書面協議形式。主債權可以重新確認,但擔保過時效後沒有重新確認的規定,即使確認也應該用書面形式明確。僅僅在通知單上簽字不足以認定重新確認擔保。因此,原擔保人不應再承擔責任。但是,由於擔保人也是債務人之一,如果擔保人明確地以書面形式承諾擔保原有債務,也應視爲放棄了對擔保時效的抗辯,應該承擔責任。如某貿易公司於1998年7月5日從某銀行貸款1000萬元,約定借期一年,並由某集團公司擔保。1999年5月,貿易公司通知銀行自己已經無力還債。銀行立即就貿易公司是否能償還債務進行調查,結論爲貿易公司已經無還債能力。此後,銀行拋開貿易公司,開始與集團公司進行接恰,由於集團公司資金緊張也一直未能解決。經銀行要求集團公司於2001年9月出具承諾函,同意按原合同約定條款繼續承擔保證責任。2001年11月銀行起訴,要求貿易公司和集團公司償還借款,經法院審理認爲銀行在知道貿易公司無還款能力後的二年多的時間裏未主張權利,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其請求不予支持。集團公司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承諾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爲由進行抗辯,該種抗辯理由不應支持,判決集團公司承擔還款責任。此案與前案的區別就在於是否明確地承諾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明確表示承擔保證責任則不可反悔。

(八)關於逾期違約金和利息的計算

對於借款合同糾紛中債務人逾期違約金的給付數額的計算方法,各地法院作法不盡相同。有的計算到起訴之日,有的計算到判決確定之日,有的計算到判決生效後十日,有的判決到實際給付之日。各種作法都能說出一定的道理。我們認爲,應區別不同情況,做出不同的計算。這裏應該注意的是,出借人雖然大多是銀行,但也屬企業性質,是獨立的法人,都有自己獨立的人格,有自己處分的權利。與此同時,出於各種不同的考慮,法院在判決時除應交待清楚出借人的權利外,應該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和訴訟請求,依法作出判決,判決結果即不應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對其不合法的請求也不應予以支持。

1、僅要求本金而放棄違約金和逾期利息請求的,只判決本金;

2、雙方對逾期違約金和逾期利息有約定的,當事人對利息有明確請求數額,且不明顯違反法律規定的,可按其請求數額判決;

3、如債權人僅請求借款方返還本金並按約定或國家規定計收利息的,計算至起訴日至的可按其請求判決;

4、貸款方請求返還本金及全部應付利息的,應判決至判決確定之日後十日。因判決的確定是個變數,可能因不上訴和上訴而不同。

5、判決確定後十日之前,當事人自動履行的,在其履行時自動扣除提前的日期的利息,不屬於不按法院判決執行。

6、在判決確定後應該履行而拒不履行的,可以判決加倍罰息。在強制執行時以此執行不屬於判決不確定。

7、對於雙方約定的逾期違約金明顯過高的,一方提出請求,法院可以依法予以適當調整。雙方都未提出的,一般不應調整。

如果是向法院提出處理糾紛請求,當事人需要向法院提交證據和材料證明自己請求和合理性與合法性,法院在處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時,會將借款糾紛的債務承擔責任劃分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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