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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法律上指的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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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善意取得法律上指的是什麼?

善意取得法律上指的是什麼?

善意取得法律上指的是無權處分人不法將他人財產轉讓相對人或在財產上設定他物權時,若相對人取得權利時出於善意,則該善意第三人即可取得財產所有權或他物權。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耳曼法中的“以手護手”原則爲其主要設計基礎,並同時導入羅馬法取得時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而產生髮展起來的。善意取得制度從實質上說是一種對所有權的限制,是通過對財產靜態交易安全的一定犧牲來換取對動態交易安全的更完善的保護。

二、善意取得質權應當具備的條件

1.善意取得的標的物限於動產。以下幾類動產不適用善意取得:一是登記爲對抗要件的特殊動產,例如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或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質權人誤信出質人有處分權缺乏合理根據;二是貨幣,因爲貨幣所有與佔有合而爲一,貨幣的佔有人視爲貨幣的所有人;三是記名有價證券,因爲記名有價證券依背書設定質押,不會發生誤認出質人爲所有人的情形;四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例如毒品、槍械等;五是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六是遺失物和盜贓物。

2.質權人取得動產的佔有。具體包括三種佔有方式:一是現實交付,現實交付可以由質權人自己佔有,也可以由質權人的代理人佔有;二是簡易交付,即質權人已經佔有動產,質押合同成立時,視爲交付成立;三是指示交付,即動產由第三人佔有時,出質人將其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質權人,以代替交付。但不包括佔有改定,即出質人與質權人特別約定,標的物不移交於質權人,仍由出質人繼續佔有使用。佔有改定在質權設定中不具有物權的公示效應,不能依佔有改定的發生設定質權,因此實務中當事人約定由出質人或者出質人的代理人代爲佔有質押財產的,不構成設定質權意義上的有效交付,質權不生效。

3.須以設定質權爲目的。即出質人將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須有設定質權、擔保債權的意圖和目的。

4.質權人須爲善意。善意是指質權人不知出質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因爲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在於兼顧質權人與所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應當使質權人承擔一定程度的注意義務。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出質人爲無處分權人的,應認定爲非善意。對於過失的判斷,憑藉交易經驗即可作出的判斷作爲衡量善意與否的客觀標準。例如,質權人與出質人之間的擔保交易足以使一個正常人生疑,應推定爲惡意。善意的舉證責任,對質權人應當採取推定爲善意,而由主張惡意的人負舉證責任。

司法實踐中,善意取得質權的認定的關鍵在於第三人的行爲是否屬於善意,所以相關情況是需要根據實際來進行認定的,特別是法律上也明確規定了善意取得的相關條件,如果不符合上述條件的,那麼是不可以認定爲善意取得質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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