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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二百六十條 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一)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二)集體所有的建築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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