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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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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訴機關貴州省江口縣人民檢察院。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被告人談XX,男,1997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甘肅省隴南市武都區,住磨壩鄉唐XX,無業;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21年4月28日被江口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江口縣人民檢察院批准,於2021年6月5日被江口縣公安局以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執行逮捕。現羈押於江口縣看守所。

    委託辯護人韓海東,甘肅階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XX,男,1999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於都縣,住貢江鎮小商品市場住宅區93號,美容美髮師;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21年4月29日被江口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江口縣人民檢察院批准,於2021年6月5日被江口縣公安局以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執行逮捕。現羈押於江口縣看守所。

    貴州省江口縣人民檢察院以江檢刑訴[2021]1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談XX、楊XX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於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因貴州和甘肅均出現新冠疫情被扣除審限後,於2021年11月22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並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州省江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X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談XX及其辯護人韓海東、被告人楊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談XX因結婚需要禮金,通過他人介紹,在沒有經營公司能力和意願的情況下,前往貴陽市南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註冊了貴州XX公司;並於2020年11月10日在中國XX開立了號碼爲132XXXX6998的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明知他人利用自己名義辦理營業執照和對公賬戶不符合常理,但受許諾幫助辦理貸款的利益誘惑,將工商營業執照、對公賬戶交由他人使用,經查詢該賬戶支付結算金額爲8,675,799.78元。

    另查明,被害人郭X於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間,通過“金京影視”APP以投資電影的形式被電信詐騙22,7461元,均通過貴州XX公司對公賬戶進行資金結算。

    2.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楊XX爲獲取經濟利益,使用自己的身份證在中國XX公司於XXX辦理了一張卡號爲XXX8的借記卡,並開通了認證介質電子密碼器,同時綁定了新申請的手機號;而後又拿自己以前的一張建設銀行卡綁定了電話號碼;明知可能被他人用於信息網絡犯罪,仍將上述銀行卡及綁定的手機號以1,000元一套的價格出售給管XX(另案處理)使用。經查詢卡號爲XXX8的借記卡,支付結算金額爲2,915,205.24元。

    另查明,被害人楊XX於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1月份,通過“金京影視”APP以投資電影的形式被電信詐騙12,958.2元,均通過貴州XX公司對公賬戶進行資金結算。

    3.被告人楊XX名下的XXX8賬戶,共獲得貴州XX公司90餘次流轉資金,該賬戶於2021年1月13日、17日兩次對被害人郭X返利共計936.37元;於2021年1月14日對被害人楊XX返回投資本息一次2,078.4元。同時查明,在偵查階段,被告人楊XX家屬代其退回流入其銀行卡內金額15,0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談XX、楊XX的供述,被害人郭X、楊XX的陳述,證人賴X、管XX、鄧XX、楊XX、周XX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調取證據通知書、清單及材料,拘留證、拘留通知書、到案經過、常住人口信息,管XX被羈押、起訴的法律文書、搜查筆錄及照片、關於楊金印被騙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在中國XX的取款視頻、貴州XX公司的註冊信息、楊XX銀行卡交易明細及手機轉賬記錄、人身檢查筆錄及照片、接受郭X證據材料清單及材料、談XX面籤視頻截圖、楊XX掛失換卡申請資料、交易流水、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視頻資料製作說明、收條及現金交款單,扣押決定書、清單,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搜查筆錄及照片、搜查視頻、同步錄音錄像等證據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認爲,被告人談XX明知他人可能從事信息網絡犯罪,仍然提供銀行卡用於支付結算,情節嚴重,其行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XX爲牟利,以明顯異常的交易價格爲他人實施犯罪提供銀行卡用於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談XX經民警電話通知到案並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楊XX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談XX、楊XX均系初犯,可酌情從輕處罰;均自願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談XX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對被告人楊XX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被告人談XX、楊XX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韓海東認爲談XX經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系自首,又系初犯、主觀惡性小、自願認罪認罰,懇請法庭對其從寬量刑,並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扣押在案的OOPO手機、蘋果手機分別是被告人談XX、楊XX用於作案的工具;被告人楊XX未收到售卡費用1,000元,其被扣押在案的銀行卡未用於作案;受害人郭X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後又自願撤回了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作出了准許撤回起訴的裁定。

    本院認爲,被告人談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然提供銀行卡用於支付結算幫助,結算金額達800餘萬元,情節嚴重;被告人楊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然出售銀行卡用於支付結算幫助,結算金額達290餘萬元,情節嚴重。二被告人的行爲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談XX、楊XX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談XX經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楊XX抓獲到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系坦白,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楊XX家屬自願代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二人均系初犯,可酌情從輕處罰;均自願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本院決定對其從寬處罰。辯護人韓海東提出對被告人談XX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談XX非法提供單位結算賬戶,且結算數額巨大,情節嚴重,不符合適用緩刑條件,對該意見本院依法不予採納。公訴機關對被告人談XX、楊XX的量刑建議並無明顯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採納。

    綜上,爲維護正常的經濟、社會秩序,打擊電信網絡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談XX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一個月內一次性繳納本院,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楊XX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一個月內一次性繳納本院,上繳國庫)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談XX所有的OPPO手機一部、被告人楊XX所有的蘋果手機一部,由江口縣公安局依法予以沒收。扣押的被告人楊XX的銀行卡由江口縣公安局依法予以發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黃XX

    人民陪審員  詹XX

    人民陪審員  梅X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毛 晗

    書 記 員  楊XX

    書 記 員  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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