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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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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三十八條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或者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僞造、變造、銷燬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司法解釋

(一) 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累計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 造成投資者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三) 致使交易價格和交易量異常波動的;

(四) 其他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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